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承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承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江承桓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108年7月27日」,爰更正為「108年7月17日」)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雖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江承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26日108年7月17日107年2月18日至107年8月10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1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15號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34號108年度訴字第826號109年度竹簡字第383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5日109年1月20日109年7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34號108年度訴字第826號109年度竹簡字第383號確定日期108年9月6日109年2月24日109年8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658號(109觀執更字第5號,刑期自109年2月8日至109年11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81號(刑期自109年11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355號(刑期自111年8月27日至11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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