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志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志禮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6時許,在新竹市西門街黃昏市場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溪埔橋頭前,不慎碰撞 林聖庭 停放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溫志禮受傷),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將溫志禮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委託該院對溫志禮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達371.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714,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志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聖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肇生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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