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賢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1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仁賢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清華大學南大校區圖書館廁所內,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無故竊錄告訴人 陳詠薇 非公開之如廁等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7張及影片2部以供己觀賞。嗣經告訴人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9年12月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09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5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此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衡以該手機內存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之電磁紀錄,此部分本同屬犯罪所生之物,且依現今之技術水準,該等影像縱經刪除,亦得以還原後再大量複製,一旦曝光,對於告訴人名譽及身心影響甚大,是認該犯罪工具實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小米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第12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