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眾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發公司)之同事,乙○○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眾發公司辦公室內,因工作問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皮挫傷、左耳部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 史品昕 、 陳雨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事關係,因自認告訴人對其言語霸凌即心生不滿,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係以拳頭攻擊
告訴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左耳挫傷等傷害,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整日處於驚慌之中,食不下嚥,夜不成眠之影響,被告卻毫無悔意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狀,僅輕判被告拘役10日,實與告訴人所受之身心損害不成比例,無以收警惕之效,量刑實屬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以該條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為整體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適度量刑,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世華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