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稽違字第81─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駕駛N9─四一五二自用小貨車在三重市○○路○○○巷口,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二、經查異議人甲○○所停車之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示或標線,即屬可路邊停車之處。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盡量靠邊停車,但因路邊有人以盆裁等物佔用道路,致受處分人之自用小貨車停車後,左側車身仍有一部份侵入道路,致有影響他車之通行。此有舉發當場警製之照片一幀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異議人係在允許路邊停車之路段停車,尚非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停車。深究本件停車之所以會影響他車通行,乃因有住戶在路邊擺放盆裁並有他車佔用人行走廊及路邊停車,致異議人盡量靠邊停車後,仍有部份車身侵入道路。本件最明顯且應先處罰之違規者為佔用道路擺放盆裁與佔用走廊停車之人。異議人係於容許停車之路邊停車,並非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停車。且台東監理站裁決之違規事實與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三重分隊所舉發甲○○係併排停車之事實亦有未合。其逕行認定異議人甲○○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停車等情,又非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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