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貳台、「金牌獅王」參台、「霹靂貓」壹台、「金孔雀」壹台、「動物柏青樂」壹台、「東方之珠」貳台、「水果盤」壹台(計IC板拾壹塊、電玩碼錶貳拾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捌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在高雄縣○○鎮○○街○段「鈺展海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即俗稱「滿貫大亨麻將」二台、「金牌獅王」三台、「霹靂貓」一台、「金孔雀」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東方之珠」二台(計含IC板十塊、電玩碼錶二十塊),以投入新台幣硬幣金額開分,供賭客在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押注,賭客如押中,得依累計分數兌換現金,否則賭資悉歸甲○○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恃之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鈺展海釣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二台、「金牌獅王」三台、「霹靂貓」一台、「金孔雀」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東方之珠」二台(計IC板十塊、電玩碼錶二十塊),及機具內賭資六千二百八十元。甲○○又基於同前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在高雄縣○○鎮○○路○段○○號路邊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即俗稱「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面),以同前方法,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恃之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前開中山路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盤」一台(IC板一面),及機具內賭資二千五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一台、機具內賭資八千七百八十元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另從事鐵工工作,但其亦自承係為了生活,始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且本件賭博性電動機具數量非少,獲利自非少數,顯係亦藉此獲利以營生,雖其另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其常業之性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人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及其設置數量、經營期間,及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現場查扣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二台、「金牌獅王」三台、「霹靂貓」一台、「金孔雀」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東方之珠」二台、「水果盤」一台(計IC板十一塊、電玩碼錶二十塊),及機具內賭資八千七百八十元,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在高雄縣○○鎮○○路○段○○號路邊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即俗稱「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面),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恃之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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