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陳招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招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村白沙辦公室前,因陳招純要求給付工資問題,二人發生口角爭執,二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右手腕擦傷、陳招純受有右下腹及右肩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陳招純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招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二人陸軍步兵第一九三旅野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