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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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表示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乙○○抗告人丙○○共同代理人 黃致傑 右抗告人因表示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繼字第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係已故榮民 李德燦 之女,李德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伊等為其合法繼承人,爰檢附除戶書、大陸地區廣東省信宜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等件,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以:查抗告人所提出前開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廣東省信宜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固記載抗告人為李德燦之女,然經原法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函查結果,抗告人於該公證書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與李德燦生前留存之兵籍表上所載者均不相符,有該處覆函所附之兵籍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採,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因予駁回,即核無不合。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抗告狀迄今尚無法提出其抗告之理由為何,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殷丹妮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家抗 字第 99 號裁定(92.03.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度 聲繼 字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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