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連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二0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七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連江縣東引鄉樂華村「海洋之星」店內,因敬酒問題與 謝慧萍 發生爭執,受謝慧萍以三字經辱罵後(公然侮辱罪嫌未經告訴),覺得有損顏面,復前往連江縣東引鄉「昕華飯店」謝慧萍住宿處,要求謝慧萍就出言辱罵之行為當面道歉,惟遭謝慧萍拒絕並以比中指等不雅方式侮辱之,致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向謝慧萍之臉頰打了一巴掌,並強推謝慧萍碰撞飯店牆壁,致謝慧萍因而受有嘴唇零點五公分乘一公分、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左下顎二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及右手臂一點五公分乘一公分之鈍挫傷。
二、案經被害人謝慧萍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慧萍及證人即當天在場之被告友人 徐明正張上輝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軍東引野戰醫院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向告訴人道歉及本件爭執發生係因當時受告訴人態度之激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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