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怡先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由己○○出名擔任會首,分別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丙三會,以上各會均分由己○○、甲○○依時舉行開標,各期會款亦由己○○、甲○○二人輪流收取。詎己○○與甲○○因週轉不靈導致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利用乙會部分互助會會員未到場競標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於未經會員乙○○、丁○○、戊○○、庚○○及子○○之同意及授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前揭處所,連續冒用前揭乙○○等五人之名義,分別在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投標金額及乙○○等五人之姓名,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競標用意之標單私文書,其後復持以參與上開互助會之競標而得標,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丁○○、戊○○、庚○○、子○○及其他仍屬乙會活會之會員丙○○、辛○○、 盧雪霞秋香 )、 盧秀妙 (秋香)、巳○○等人。己○○、甲○○復隱瞞冒名投標之事實而向前開活會會員佯稱各由乙○○、丁○○、戊○○、庚○○、子○○等人得標,致前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交付扣除冒標會息後之會款,計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會款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內含各次向當期活會會員詐得款項總計為一百一十萬九千六百元),而其所偽造之前開標單則於標會後隨即撕毀丟棄。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己○○、甲○○分別向各會員收取當月份會款之後,竟宣布停標倒會,再經會員巳○○、子○○及辛○○等人追查後,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巳○○、子○○及辛○○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自任會首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丙三個互助會,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各欄標息金額冒用乙會會員乙○○等五人名義標會六次等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為被告己○○所起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收受各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並代為轉達各會會員各期之標息金額等事宜,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對於互助會之事情均不知悉,均係聽從被告己○○之指示為其收受會款而已,其餘互助會之細節均不知悉,沒有參與冒標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甲○○雖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之偵訊中自白,然而此乃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發現有不良份子至家中搗毀家具,故詢問被告己○○發生何事?被告己○○僅告以公司週轉不靈等語,於本案事發後,被告己○○經檢察官訊問後以一萬元交保候傳,遂通知被告甲○○盡快借錢交保金以將其保釋出,被告甲○○至此方才嚴肅詢問被告己○○究竟發生何事?被告己○○始和盤托出事件始末,而被告甲○○亦因而記得各次互助會之問題內容,並因為只有國小畢業而誤以為丈夫所做之事或所欠之錢,妻子亦應負責,所以只好承認冒標是自己所為,再加上告訴人不以言語攻擊被告甲○○,才會任由告訴人說了就算,以免告訴人等更加憤怒;此外,被告己○○亦坦承,冒標是自己的意思,且被告己○○對每一會的開標情形及收取會款的結果皆知之甚詳,應認被告甲○○就冒標一事乃不知情;另外,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事前知悉整件事情之始末,實不得以被告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而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前揭自白,核與告訴人巳○○、子○○、辛○○以及證人丑○○、庚
○○、 徐耀男盧香 、寅○○(卯○○)、癸○○(午○○)、丙○○、戊○○、未○○、壬○○、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簿影本三份(乙會)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填具之冒標表格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即曾坦承有冒用證人乙○○、子○○、戊○○等人之名義冒
標(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等語,而於偵查中,本院並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甲○○之供詞乃出於遭人強暴或脅迫所做出之非任意性之自白,所辯當時之自白不可採信云云,礙難採信。
⒉另本件被告甲○○就如爭爭之乙互助會均多所參與,甚多會員甚至乃基於與被告
甲○○之情誼而參加系爭互助會,且表明被告甲○○多會於開標現場參與投開標等情,業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稱:「我這邊有所有標會的紀錄(庭呈會簿壹份),這會是被告白跟我招的,我是認識他才跟他的會,這是第一次跟他會,我這上面還有二會沒有標,我的紀錄是依照被告白每次跟我收會錢的時候所說的而記載。上面沒有寫年份的應該都是八十七年的,八十八年的我就有註明,但是到後來我想說快到了,就懶得寫了。」、證人丑○○則結證稱:「據我瞭解,收會款的時候,每個人收的標金都不一致,他們會對不同的人說由不同的人得標。」、證人癸○○則結證稱:「我用證人午○○名義參加一會,沒有標過,應該是活會。當時是被告白跟我招會的,我跟他的會十幾年了,這次才出問題。這十幾年來都是被告白在主持的,我之前有去標過其他的會,都是被告白在處理的。」、證人巳○○則結證稱:「我參加一會,沒有標過。我是被告白招入會的,我們是朋友,我跟他的會好幾年了,這次才出問題。我從來沒有去標過會。」、證人丁○○結證稱:「我參加一會,沒有標過。我是被告 林招 我入會,我們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我這是第一次跟他的會。我從來沒有去開標現場過,因為我還不想標,被告也每次跟我收會錢。」、證人子○○則結證稱:「我只有加入一會,沒有標過。我是被告林找我入會的,我們是朋友關係,我跟他的會有十多年了,他們夫妻都是在起會的,這是我們朋友之間都曉得的事。這十幾年來我都沒有去大里開過標,因為我每次都是尾會。我的會錢都是我太太交給他們的,被告二人都有來收過錢。」、證人辛○○則結證稱:「加入一會,沒標過。我知道乙○○加入二會,壹個死會,壹個活會。我母親與被告白以前是鄰居,他來找我媽媽說要起會,我才跟會,這是第一次跟他們的會,會錢我都是親自到被告家,拿錢給被告白,我曾經想要標,打電話過去都是被告白接的,但是沒有得標過,我也有去他家看開標,都是被告白主持的。」、證人丙○○則結證稱:「加入一會,沒標過。是被告白找我入會,我是第一次跟他的會,我們以前是鄰居,這次他要起會就跟我講,我就加入一會,會錢都是我親手交給他的,我大部分都有去大里他們住處看標,都是被告白主持的。就我的記憶,每次標得的人大都是沒有去的人標到的,不過我也沒有記下來。」、證人 鐘坤霖 (即 鐘森林 )則結證稱:「用鐘森林名義加入一會,沒標過。我丈母娘是被告白的鄰居,他說要招,我才跟了一會,我有拿會錢給被告白,也有到現場過,多半是被告白在主持開標的。得標的人就如證人霞所說的大部分都是沒有到場的人得標的。」、又證人辰○○結證稱:「我用盧雪霞、 盧琇如 名義各加入一會,二會都是活會。我是被告白找我入會的,被告白和我母親是朋友,所以她招會時,我就跟著標二會,我是用我自己的名義和我妹妹名義加入的,但都是我出錢的,會錢大都是被告白在收的,曾經交過幾次給被告林。我並沒有到現場去過。我還沒有想說要標他們就倒了,所以我沒有打電話說要標會過。」、而證人寅○○亦結證稱:「我用證人卯○○名義加入一會,沒有標。我知道叫曾束的人還是活會,他是我的鄰居。我與被告白是鄰居,所以她找我,我就跟了,這是第一次跟他的會,我有時有去現場看過,都是被告白主持的,我會錢都是拿去被告家中拿給被告白的,並沒有就互助會的事與被告林談過,不過我有聽過他們夫妻二人都是專門在招會的。」、證人丑○○則結證稱:「(加入)一會,沒有標。據我所知,證人戊○○是我老闆,有加入二會,都還是活會,此外編號 十三秀月 ,就是 洪秀月 ,他先生是 林晉爵 ,他也是活會。我是透過老闆 林世男 加入的,他是被告的鄰居,每次會錢我都是透過老闆,他會轉告我說標多少錢,我就把會錢交給他,請他轉交,但我並不認識被告二人,後來我有要標,把標金告訴林世男,但後來都沒有標到。」、證人庚○○則結證稱:「加入一會,也沒有標過。被告白與我老闆林晉爵是鄰居,我透過這關係才跟會的,我跟他們的會好幾年了,我想要標的時候就是跟被告白接洽的。」等語(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審判筆錄);又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我有加入。一般與我接洽像是收會錢、詢問是否標該次會等事的都是被告白在處理的,被告林則比較少。」及「(問:誰與你接洽加入該會?)我認識他們夫妻,所以跟他們的會,有跟過三、四次,都沒有出事。」、證人未○○則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加入被告二人起的互助會?)有參加,我跟他們的會約有六年的時間了。據我所知,被告白用他先生的名義起會,但是實際上他是被告白在處理互助會的事。她的會之前都沒有出事。」及「(問: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的會有無加入?)我加入一會,並沒有標過,我一直都繳活會的事情。我有去看過開標,但是都說是別人標走了,開標的時候都是被告白在主持的,我們標會時,現場都要拿一張紙條寫名字、標會的會息。」及「(問:被告林有無就互助會的事情與你接洽過?)沒有,他沒有跟我接洽過,都是被告白在處理。現在他們錢也沒有還我,他們說沒錢,沒辦法。」、證人壬○○則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加入被告二人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的會?)有,我加入一會,我是被告林邀我入會的,但是處理事情都是他太太即被告白在處理的,比如說開標的主持,會錢則都是我拿去他們刮,是被告白在收的。這會我並沒有標過。」、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加入被告二人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的會?)我有加入,我跟了二會,我標過一次,會錢有給我,另一會我沒有標。我也沒有同意過要借被告二人標會,他們也沒有詢問我要借標的事情。我跟他們的會已經約有五、六年的時間了,都是被告白在處理的,我打電話會問他們家家人,把錢送過去,有時候是被告林的太太和女兒在收,不過他太太收的機會比較多,我會加入他們的會主要是因為是鄰居,認識他太太,之前我就跟過他們的會,所以才會一直跟,被告二人都有處理會的事情。」等語(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之審判筆錄)。則由證人之證述可知,多數之互助會事宜,被告甲○○均有確實參與,且涉入甚深,尤其各次該標時,多半由被告甲○○主持開標之程序,且證人中有部分亦均係於每次開標前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告知投標之標息,被告甲○○就各次投開標事宜,難謂均聽從被告己○○之指示而全無所悉,更何況被告甲○○多次為被告己○○向各合會會員收取會款,於收款之同時必告知所有會員當期係由何人得標,而遭冒標之活會會員竟無人於事發前知曉自己知會已遭人標走,顯然被告甲○○及被告己○○於收取合會會款時,必定有所隱瞞即未告知遭冒標之會員而仍向其收取活會會錢,則被告甲○○即難以就被告己○○有冒標他人之合會一事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甲○○與被告己○○乃夫妻關係,就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起即因所經營之工廠有週轉不靈之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於被告己○○因而鋌而走險,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以詐取會款等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己○○事後改稱本件均由其一手遮天,被告甲○○未曾有何參與冒標犯行云云,應屬事後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判決參照);被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五位名義人偽造並持以行使出示之標單上僅有被冒用人之姓名以及標息之記載,表示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開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為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各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己○○、甲○○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事後坦承犯行、被告甲○○事後由矯飾卸責及其等二人參與冒標事宜程度之輕重等情,以及事後並未能與遭冒標之會員及其餘互助會之成員達成和解,且多位受害人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情以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案被告偽造之如事實欄所載之標單並未扣押,而被告己○○、甲○○於標單開標行使後,認無保存之必要,已予以丟棄不存在等情,亦據被告己○○供承明確,衡諸一般民間標會常情,此應屬不無可能,是各該偽造標單既巳滅失不存在,則其上被告偽造之乙○○、丁○○、戊○○、庚○○及子○○等名義之署押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罪所得金錢,於被害人撤銷其行為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得沒收之;惟因前開規定並非應沒收,且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若尚存在,亦可供被害人等求償,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FO附表一(以下甲、乙、丙三會均採內標制)┌───┬────────┬────────┬──────┬───────│編號│起會日期│截會日期│會員人數│每會金額││(民國)│(民國)│(包括會首)│(新台幣)├───┼────────┼────────┼──────┼───────│甲│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六人│二萬元││二十日│二十日││├───┼────────┼────────┼──────┼───────│乙│八十七年十月│九十年六月│三十三人│二萬元││五日│五日││├───┼────────┼────────┼──────┼───────│丙│八十九年八月│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人│二萬元││二十日│二十日││└───┴────────┴────────┴──────┴───────~FO附表二(乙會遭冒標之人及冒標金額、日期)┌──┬─────┬──────┬──────┬──────┬─────┐│編號│冒標日期│遭冒標會員之│冒標標息金額│當時尚餘活會│備註│││(民國)│姓名│(新台幣)│會員人數││├──┼─────┼──────┼──────┼──────┼─────┤│1│89.03.05.│戊○○│2,800元│15人││├──┼─────┼──────┼──────┼──────┼─────┤│2│89.05.05.│子○○│3,000元│13人││├──┼─────┼──────┼──────┼──────┼─────┤│3│89.07.05.│丁○○│2,900元│11人││├──┼─────┼──────┼──────┼──────┼─────┤│4│89.08.05.│戊○○│3,000元│10人││├──┼─────┼──────┼──────┼──────┼─────┤│5│89.09.05.│庚○○│3,100元│9人││├──┼─────┼──────┼──────┼──────┼─────┤│6│89.11.05.│乙○○│2,800元│7人││└──┴─────┴──────┴──────┴──────┴─────┘~FO附表三說明:被告冒標所詐取金額之計算方式:
【所餘活會會員數Ⅹ(每會每月金額-每月標息)】+【每會每月金額Ⅹ死會會員數】=當期冒標所得金額。(得標人於得標當次勿庸再繳納會款)。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用人│冒標利息(新台幣)│冒標所得金額(新台││(民國)│││├──┼──────┼──────┼─────────┼─────────│1│89.03.05│戊○○│二千八百元│15×(20,000-2,800│││││18=618,000├──┼──────┼──────┼─────────┼─────────│2│89.05.05.│子○○│三千元│13×(20,000-3,000│││││19=601,000├──┼──────┼──────┼─────────┼─────────│3│89.07.05│丁○○│二千九百元│11×(20,000-2,900│││││21=608,100├──┼──────┼──────┼─────────┼─────────│4│89.08.05.│戊○○│三千元│10×(20,000-3,000│││││22=610,000├──┼──────┼──────┼─────────┼─────────│5│89.09.05│庚○○│三千一百元│9×(20,000-3,100)│││││23=612,100├──┼──────┼──────┼─────────┼─────────│6│89.11.05.│乙○○│二千八百元│7×(20,000-2,800)│││││25=620,400├──┼──────┴──────┴─────────┼─────────│總計││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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