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連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曹依立律師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九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任職於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行駛於基隆、馬祖間之台馬輪服務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任職之台馬輪上,無故侵入業已出租於旅客 曹丞君 使用未上鎖之B4平等艙內,並趁曹丞君熟睡不備,竊取曹丞君所有附有耳機線之M0T0R0LA品牌V66型號之行動電話,得手正欲離去之際,因扯動行動電話之耳機線為曹丞君發覺後,隨即跑到船艙中庭,先將得手之行動電話藏放於中庭之資源回收桶,再佯裝在中庭沙發上睡覺,惟經曹丞君沿路追趕,並親眼目睹被告快速躺下於中庭沙發,隨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曹丞君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我將保特瓶丟入放置在平等艙販賣部沙發旁之回收桶內時,即發現該手機在回收桶內,至案發當時,這段時間都在該販賣部沙發上休息,直到遭告訴人曹丞君搖醒,要求返還手機,才至該回收桶內取出返還,且當日我所穿的衣服是白襯衫及藍褲子並不是告訴人所指的藍上衣,若告訴人可以看到我躺下的動作,應該可以看到我丟手機在資源回收桶,該資源回收桶沒有門,所以我可以很容易看到裡面有手機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被告即是當時被驚醒後,旋即追趕之人,參以告訴人證述親眼目睹被告由跑的狀態快速躺下,足認被告辯稱自凌晨一時許即在中庭沙發上休息,直到告訴人向其索回手機才遭搖醒等語為不實在。
(二)依卷附之現場圖及照片以觀,該回收桶係木製方型,高約一百十公分、寬約九十公分,正面有一開口約二十公分,再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與被告當時追趕之路線有經過一個小彎道、回收桶與沙發之距離不遠及二人前後相差之距離等情,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認定被告可輕易先將該手機扔擲至有開口之回收桶,再快速順勢跑到沙發附近,而告訴人僅發現被告最後躺下之動作,參以告訴人明確表示除了經過彎道時,有一下子不見被告外,其自始至終所追趕之人與在沙發上看到之人為均同一人,因此,告訴人並未看到被告丟擲手機至回收桶一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辯稱約在凌晨一時許,即見到遭竊之手機在回收桶內,亦與告訴人所稱至凌晨三時許因遭驚醒而發現手機被竊時間不符,告訴人為行動電話之持有人,對於手機何時脫離其持有當知之最詳,被告此部份所辯,顯不足採。
(四)再參照卷附照片,被告雖係著白襯衫、藍褲子,惟台馬輪服務人員於執勤時,必須穿著制服,而台馬輪制服為藍外套及藍褲子,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以當時船艙內光線明亮,告訴人視力良好,且明確陳述被告當時即是穿著制服,又報案後攝影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有五、六小時,被告有充裕時間更換上衣或只需將制服外套脫下即可等情,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佐以被告所任職之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對被告之行為做出處分,暫停其職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航船字第一0四八號附卷足憑,益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經查:告訴人曹丞君當日所住宿之船艙,一間大約住旅客五十人,整個房間有四個走道,屬於開放式空間,並無門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告訴人曹丞君對於住宿床鋪雖有使用權,但對於整個房間並無監督權,難認被告得以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相繩,又被告當時本身已身處船艦上,更難以侵入船艦入罪於被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夜間侵入已出租予旅客休息之船艙,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船艦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事後已尋回行動電話、犯後仍試圖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