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其中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七條科刑之規定,已分別挪為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六條,其法定刑則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