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之證據,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經自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今補正期限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屆滿,自訴人仍未補正上述資料,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自訴顯非合法,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有關被告之相關證據均存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詐欺案件卷宗內,原審未調卷查辦,即判決不受理,即有違法云云,然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在手續上亦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乃關於自訴之程序上合法要件之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若違背此項規定,經命補正而不補正,其起訴之程序,既不合法,法院縱不依職權為調查審理,而逕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要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六八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