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中厚生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特別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陳大俊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台中厚生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時,為台中厚生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由聲請人墊付。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甲○○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四
五、一四五之一、一四五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於民國二十二年間經台中厚生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以債權台幣(下同)六百元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現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欲訴請塗銷抵押權,惟台中厚生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已不存在,至於抵押權如何塗銷,依據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八0一一二號函示謂:「日據時期以土地向株式會社借款設定之抵押權,設定期限業已屆滿,債權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如會社已不存在,可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提起塗銷之訴」。是聲請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依前述函示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及前開內政部函示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各情,依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函示等件,堪信為屬實。而日據時期台灣省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應向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惟如尚有一定之財產未處理,得準用合夥之例,認其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倘該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行蹤不明或已死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抵押權性質上屬於財產權之一,且須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爰依職權選任,承辦相關事務經驗嫻熟,且經事先表示同意出任特別代理人之陳大俊律師,按每審級五萬元以擔任台中厚生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之特別代理人,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則由聲請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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