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臺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癸○○被告戊○○
己○○壬○○庚○○辛○○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伍仟捌佰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邀被告己○○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賴木喜 (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六.八五)加年息百分之○.一五(即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本息依年金法計算,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二十五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二)詎被告戊○○僅付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又付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仍未再支付,依約仍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如主文所示)。又連帶保證人賴木喜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死亡,被告五人均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五人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等人確曾與訴外人丙○○至原告處,與原告協商還款辦法,原告亦同
意於被告清償積欠之本息及償付訴訟費用並執行費後,仍繼續讓被告依原約定之方法分期攤還本息,如被告所述。惟雙方當時尚約定:原告須先對擔保品重新估價,如不足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必須以現金補足或提供等值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始可。詎事後被告不依約履行,且被告己○○於總幹事批示提逾放會議討論後不數日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具函向調查局陳情,誣控原告放款不合法,對本案處理刁難云云,原告自不同意再繼續讓被告依原約定之方法分期攤還本息。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借款人戊○○、連帶保證人賴木喜及己○○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立之「借據」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
(二)賴木喜、壬○○、戊○○、庚○○、辛○○、己○○之戶籍謄本、賴木喜之全戶戶籍謄本(內含被告五人之戶籍資料)及賴木喜之繼承系統表各一件。
(三)「臺北縣淡水鎮農會逾期放款專案協調紀錄」附「淡水鎮農會逾期放款催收小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研討會紀錄呈閱」影本一件。
(四)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具「陳情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戊○○確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邀被告己○○及被告五人之被繼承人賴木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本息償還方法及違約金等項均如原告所述無訛。
(二)惟被告壬○○及己○○等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與訴外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丙○○至原告處,與原告協商還款辦法,原告同意於被告清償積欠之本息及償付訴訟費用並執行費用五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後,仍繼續讓被告依原約定之方法分期攤還本息。被告事後已依約付清積欠之本息及償付訴訟費用並執行費用,不知原告為何還要告被告(指不知為何原告拒絕讓被告依原約定之方法分期攤還本息)?
(三)被告亦希望能全部還清欠款,惟目前經濟上不許可(即無力清償)。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臺北縣淡水鎮農會「放款繳款存根」影本一件。
(二)電腦列印之帳單影本一件。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被告己○○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賴木喜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以及賴木喜業已死亡,被告五人均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賴木喜、壬○○、戊○○、庚○○、辛○○、己○○之戶籍謄本、賴木喜之全戶戶籍謄本(內含被告五人之戶籍資料)及賴木喜之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己○○)或為連帶保證人賴木喜之繼承人(壬○○、庚○○及辛○○等五人均是),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如無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五人即有連帶如數清償之義務。
二、被告辯稱:被告己○○及壬○○等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與訴外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丙○○至原告處,與原告協商還款辦法,原告同意於被告清償積欠之本息及償付訴訟費用並執行費用五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後,仍繼續讓被告依原約定之方法分期攤還本息。被告事後已依約付清積欠之本息及償付訴訟費用並執行費用,不知原告為何還要告被告(指不知為何原告拒絕讓被告依原約定之方法分期攤還本息)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承認被告等人確曾與訴外人丙○○至原告處,與原告協商還款辦法,原告亦同意於被告清償積欠之本息及償付訴訟費用並執行費後,仍繼續讓被告依原約定之方法分期攤還本息,如被告所述)。惟稱:雙方當時尚約定原告須先對擔保品重新估價,如不足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必須以現金補足或提供等值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始可。詎事後被告不依約履行,且被告己○○於總幹事批示提逾放會議討論後不數日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具函向調查局陳情,誣控原告放款不合法,對本案處理刁難云云,原告自不同意再繼續讓被告依原約定之方法分期攤還本息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淡水鎮農會逾期放款專案協調紀錄」附「淡水鎮農會逾期放款催收小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研討會紀錄呈閱」影本及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具之「陳情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對此被告亦大致承認屬實。經核「臺北縣淡水鎮農會逾期放款專案協調紀錄」上結論(六)明載:「本項協議經雙方同意後呈請鈞長核示後辦理。」及(七)明載:「擔保品重新評估不足部分,需償還本金或追加擔保品於本會設定後,再予撤銷假扣押及起訴。」,其上並有被告己○○之簽名(誤簽在主席欄),足見原告所陳者為真實,亦即兩造尚未達成合意(或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得不受其拘束。尚不能認為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仍有依原契約約定履行之義務。
三、被告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己○○)或為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被告五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雖被告曾前往原告處與原告協商還款之辦法,惟未達成協議,尚不能認為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仍有依原契約約定履行之義務,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並繼承之法則,訴請被告五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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