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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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二之一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二之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系爭房屋及基地均為中華腎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於民國(下同)
六十年間配予當時任職該署書記官兼總務主任即被告,惟被告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退休後,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與日本人 松永幸子 結婚施即離開台灣至日本歸化入籍其日本名為「松永中道」,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入境並於翌日至台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後於同年月七日出境,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載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九年間入出境計十三次,十年內於國內居住時間僅四十六日,實難認有居住之事實,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六月四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示:「依本院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退休人員某甲配住之公家宿舍,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茺,與前令「現在」「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㈡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被告無實際居住已告消滅,按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被告現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且原告曾於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檢偕總字第九四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檢偕總字第一一二號函,催促被告返還所占用宿舍,然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檢偕總字第九四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檢偕總字第一一二號函、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管有宿舍訪談記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五一九二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局住福字第三一四二0五號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為甲○○,並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貳萬元,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追加基於使用借貸完畢之借用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聲請減縮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如訴之聲明所示,惟查本件既係因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終止後之系爭房屋,是原告追加部分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有利紛爭一次解決性,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核亦無何違誤,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系爭房地之管理人,而該房屋屬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職務宿舍,於六十年間配予當時任職該署書記官兼總務主任即被告,但被告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退休後,於六十七年八月十日簽立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約定如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當於三個月內遷還宿舍,若係奉令撤職,當於一個月內遷還,且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嗣伊 曾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檢偕總字第九四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檢偕總字第一一二號函,催促被告返還所占用宿舍,然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所管領之系爭房屋,為配住於職員之職務宿舍,而被告業已退休,且伊曾於發函通知被告限期遷讓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檢偕總字第九四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檢偕總字第一一二號函等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有爭議者為被告是否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房屋,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借貸人若已離職,依借
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出借之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因任職關係配住之宿舍,其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消滅,不無疑問,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認為「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復台高院亦認為「::且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亦僅認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住宿舍。」並非得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尤未認定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其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況使用借貸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其使用借貸關係既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宿舍,自非無權占有,而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其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故貸與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以借用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請求返還,非有理由,應不准許。」。
㈢惟查依被告於六十七年八月十日所簽立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眷屬宿舍借用
保證書,約定:「::並願遵守左列各款::一、不供本人及直系親屬以外之人居住,並不出頂或轉讓。二、不任意變更建築設備,暨基地原狀,並不添建房屋。三、不在宿舍內作非法活動,及收藏違禁物品。四、本人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當於三個月內遷還宿舍,倘係奉令撤職,當於一個月遷讓::除以上各款外餘均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然被告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退休,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卻仍於被告退休後之六十七年八月十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宿舍借用保證書,故該系爭宿舍借用保證書應解釋為同意被告於退休後繼續居住該系爭房屋。
㈣但查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之權宜
措施,若退休人員配住之宿舍,既未實際居住,顯與「現住」「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亦與安定退休人員之行政措施有違,此觀諸行政院五十八年六月四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一三二七九函及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局住福字第三一四二0五號函意旨自明,經查被告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與日本人松永幸子結婚且歸化入籍為日本人其名為松永中道,且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止,被告入出境計十三次,十年內於國內居住時間僅四十六日,此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五一九二號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為憑,顯見被告每次入境時間均屬短暫且已入外國國籍為「雙重國籍」之身分,並在日本國有居住之處所,足徵原告與被告於六十七年八月十日基於安定退休人員之權宜措施所簽訂之准予暫時續住之目的應視為當然已使用完畢。
㈤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之借用物返還義務,請求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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