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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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廷祥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鄉○○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義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口徑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一)、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直徑約六MM)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鑑驗時試射耗去,另一顆據甲○○供稱,其購得後,曾至台北縣三重市某處河堤邊試射擊發成功,僅餘三顆,即附表編號二、三),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該八顆子彈據甲○○供稱,曾至台北縣三重市某處河堤邊試射無法擊發,見附表編號四)與底火七十二顆、火藥三十片(即附表編號五),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旋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往台北縣三重市某處河堤邊,試射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所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藏置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二巷十號一樓住處(同時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底火七十二顆、火藥三十片,該部分不成立犯罪),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某家五金店以五十元購買鋼珠一包(一百二十顆,如附表編號六),以供預備重行組裝在前開試射過之玩具槍金屬彈殼。惟未能組裝改造,即經警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口徑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直徑約六MM)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鑑驗時試射耗去)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為警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四五手槍一支,係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為金屬材質,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之功能,認具殺傷力。子彈五顆均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直徑約六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六三四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再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僅有五顆,然被告於購買槍彈之後,確曾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河堤邊試射九顆子彈,其中僅有一顆試射成功,另八顆無法擊發,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該顆子彈既經被告試射,足徵於試射時亦屬具有殺傷力,另八顆扣案之金屬彈殼則不具殺傷力至明。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鋼珠一包扣案可憑。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另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部份,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詳予說明被告購買之初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若干,惟本院依職權調查,除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五顆外(其中二顆鑑驗試射),另有一顆子彈由被告試射而滅失,即被告共計持有六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被告於試射前,無故持有試射部份之子彈仍屬犯罪,而被告持有該顆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查與其檢察官起訴之持有五顆子彈部份之行為單一,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指被告所持有之子彈半成品九顆,經本院檢視後,均為外觀上具有子彈外型而欠缺彈頭之實心金屬物,有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其中一顆經被告試射擊發,另八顆則不能擊發,為被告供明在卷,該八顆子彈既不能擊發,自難認為具有殺傷力,檢察官認該批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尚嫌無據,委無足憑。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好奇持有上述槍、彈,犯罪動機單純、及其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構成威脅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僅單純持有手槍及子彈,未曾攜帶外出犯案,且數量尚非龐大,本院認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依比例原則,認無庸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併諭知強制工作。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尚持有彈匣一個、子彈半成品九顆、鋼珠彈頭一百二十顆、底火七十二顆、改造火藥片三十片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持有彈匣之行為,係包括於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內,應不另成立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又查各式槍枝所使用之子彈,認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此有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八七)刑鑑字第八九六三四號函可憑,扣案之鋼珠一百二十顆、底火七十二顆及火藥三十片,均核非前開條例所定義之彈藥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亦難遽以該條例相繩,併予說明。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口徑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直徑約六MM)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即附表編號一、二),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又鋼珠一包(即附表編號六)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改造子彈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業經於送鑑定時試射,另由被告自行試射之子彈一顆(即附表編號三),均已喪失其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另外觀上具有子彈外型而欠缺彈頭之實心金屬物(即附表編號四,起訴書所指之子彈半成品),經試射無法擊發,為被告供明在卷,應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底火七十二顆、火藥三十片等物(見附表編號五),據被告供稱係購買上開槍、彈時所附贈,並無任何用途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既不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考│├────┼─────────────────────┼────────┤││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四五玩具手槍(含彈匣│││一│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一││││把。││├────┼─────────────────────┼────────┤│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編號二及鑑驗試射│├────┼─────────────────────┤擊發之子彈二顆,││三│鑑驗試射擊發之子彈二顆;被告試射擊發之子彈│即起訴書所指子彈│││一顆。│成品五顆。另被告││││自行試射擊發之子│├────┼─────────────────────┤彈一顆及編號四子││四│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彈,即起訴書所指││││子彈半成品九顆。│├────┼─────────────────────┼────────┤│五│底火七十二顆、火藥片三十片。││├────┼─────────────────────┼────────┤│六│鋼珠一包(一百二十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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