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平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平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許榮 」署押共叁拾貳枚(均含影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平華於民國95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螢橋汽車駕訓班附近與友人飲用啤酒約3瓶,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中12時55分許飲酒結束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海龍王餐廳」旁時,因騎乘機車不穩、忽慢忽快,且所騎機車未裝置照後鏡,而為警方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許平華因於另案假釋期間,恐遭刑事處罰被撤銷假釋,竟未經其弟 許榮之 同意或授權,基於在警方執行刑事調查程序各階段接續冒用「許榮」名義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5年
5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攔查後,接續為下列行為,用以表彰許榮本人即為受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⒈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警員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該測定器列印出案號0144號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後,在該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內偽簽「許榮」之簽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⒉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花蓮縣警局花蓮分局逕行逮捕
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簽「許榮」之簽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
⒊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
出所(下稱中正派出所),警員對其施以生理平衡測試,並將測試結果記錄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後,在該紀錄表之「受測者(簽章)」欄位內偽簽「許榮」之簽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
⒋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至2時2分許止,在中正派出所
,警員對其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時,在該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內及折頁處偽簽「許榮」之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4枚。
⒌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警員再次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該測定器列印出案號0145號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後,在該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內偽簽「許榮」之簽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
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起至5時5分許止,在中正派出所
,警員對其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時,在該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內及折頁處偽簽「許榮」之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8枚。
⒎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5時26分許止,在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偵查隊,警員對其製作第3次調查筆錄時,在該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內及折頁處偽簽「許榮」之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4枚。
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警方調閱之許榮口卡資料上偽簽「許榮」之簽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
嗣許榮 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交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該院裁定開始再審,嗣該院以97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許榮無罪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平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南檢偵字卷第22至23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其於95年5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所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15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許榮」簽名及指印共32枚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至12、14至
16、19頁),且上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採樣上開指印其中可資比對之16枚指紋與被告右拇指指紋比對相符,有該局97年9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花檢偵字卷第15頁),可見上開簽名與指印確係被告偽簽、捺印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配合上開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另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後於9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2次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係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與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上述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185條之3先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則變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不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使法院於科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時,得裁量是否酌予併科罰金;該條嗣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將條文移列為同條1項,並提高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以行為時即97年1月
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係規定以銀元100至300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至900折算1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折算1日,其後該法條雖歷經98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法條第1項前段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並無變動,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通知書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係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及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
(二)冒用「許榮」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件上偽造「許榮」署押之行為,係為掩飾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為文書之意,且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非在「收受人簽章」欄或其他相類意義之欄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總計32枚署押,然其主觀上係出於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調查程序之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聲請人雖僅就被告偽造16枚「許榮」署押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處理被告偽造其餘16枚「許榮」署押之犯行,惟該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酒測值非低,行為殊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為規避刑事處罰,竟冒用「許榮」名義接受刑事調查,導致許榮無故遭受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不利益,實不宜輕縱,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本案2件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9月29日才因本案遭通緝,不符合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仍得減刑,是上開所處之罪刑,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末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應沒收之署押││號│(含簽名及指印)│├─┼─────────────────────────┤│1│案號○一四四號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內偽造之│││「許榮」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含影本)。│├─┼─────────────────────────┤│2│花蓮縣警局花蓮分局逕行逮捕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之「許榮」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含影本)。│├─┼─────────────────────────┤│3│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受測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許榮」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含影本)。│├─┼─────────────────────────┤│4│九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及折│││頁處偽造之「許榮」簽名貳枚及指印肆枚(均含影本)。│├─┼─────────────────────────┤│5│案號○一四五號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內偽造之│││「許榮」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含影本)。│├─┼─────────────────────────┤│6│九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及折│││頁處偽造之「許榮」簽名貳枚及指印捌枚(均含影本)。│├─┼─────────────────────────┤│7│九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三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及折│││頁處偽造之「許榮」簽名貳枚及指印肆枚(均含影本)。│├─┼─────────────────────────┤│8│許榮口卡資料上偽造之「許榮」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含│││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