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告 郭保進
郭來富 郭寶成 郭美鳳 郭美英 郭寶興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被告 陳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保進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原告郭來富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原告郭寶成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原告郭美鳳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原告郭美英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原告郭寶興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郭保進、郭來富、郭寶成、郭美鳳、郭美英、郭寶興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郭保進、郭來富、郭寶成、郭美鳳、郭美英、郭寶興勝訴部分,各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分別為原告郭保進、郭來富、郭寶成、郭美鳳、郭美英、郭寶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向西,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故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該路217-2號前,擦撞被害人即原告之母親 郭梁 教額,致 郭梁教額 彈撞該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進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股骨髁開放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急救,仍於翌日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不幸過世。
(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事發現場,按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撞擊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僅僅距離不到20公尺,被告非但未放慢車速行進,反而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高速行駛,致使撞擊郭梁教額死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郭梁教額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其理甚明。
(三)又原告郭保進、郭來富、郭寶成、郭美鳳、郭美英、郭寶興(下稱原告等6人)為被害人郭梁教額之子、女,並實際共同支出醫療費、殯葬費,而被害人郭梁教額既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被告即應對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原告等6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對原告等6人雖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等6人下列金額之慰撫金:
1、醫療費部分:新臺幣(下同)20,590元。
2、殯葬費部分:109,250元。
3、慰撫金部分:原告等6人為郭梁教額之子、女,與母親感情甚篤,雖各個子女皆以各自成家立業,惟對於母親之奉養,仍是事必躬親,母子、女感情之深厚,可謂世間難得;詎料母親已將屆90歲之高齡,竟無端受此橫禍,驟然去世,天人永隔,令原告等6人為人子女者,晴天霹靂,心中哀戚之情,筆墨亦難形容。準此,原告等6人每人爰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6人129,842元,即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寶興1,000,000元、原告郭保進1,000,000元、原告郭來富1,000,000元、原告郭寶成1,000,000元、原告郭美鳳1,000,000元、原告郭美英1,000,000元,即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負責,但目前能力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伊只能拿出50,000元云云,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6人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3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該路217-2號前快車道近機車優先道處時,不慎擦撞從該處對面由南向北違規穿越臺南市○○路之行人即訴外人郭梁教額,致郭梁教額彈撞該車右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股骨髁開放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郭梁教額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急救,仍於翌日即100年4月1日2時36分因顱骨骨折、顧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204頁反面),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日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7頁、第156頁反面、第157頁),是上開原告等6人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事使被害人郭梁教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3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年6月2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1年1月2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第178頁反面),另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7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再者,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梁教額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原告等6人主張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590元部分,業經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張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4頁至第1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經核被害人郭梁教額受傷之情狀,該等醫療支出均屬必要;又原告等
6人主張其等因郭梁教額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109,25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祐禮儀有限公司殯葬費明細表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被告對原告等6人支出上揭殯葬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院審酌郭梁教額為00年0月0日出生,死亡時為86歲,並斟酌本地之習俗、郭梁教額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原告等
6人支出之殯葬費109,250元,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之必要費用相當;則原告等6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上揭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共129,840元,即屬正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
2、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等6人均為被害人郭梁教額之子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有原告等6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原告郭保進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汽車1筆、投資25筆,財產總額為6,462,729元;原告郭來富為高中畢業,家管,名下土地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071,643元;原告郭寶成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名下房屋2筆、土地5筆、投資14筆,財產總額為3,258,578元;原告郭美鳳為高中畢業,家管,名下房屋1筆、土地及投資各3筆,財產總額為3,775,113元,原告郭美英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幼稚園園長,名下房屋2筆、田賦1筆、土地4筆、汽車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3,869,824元;原告郭寶興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744,761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經營商店,99、98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31,000元、135,205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42頁、第20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112頁);又被害人郭梁教額為00年0月0日出生,死亡之時為86歲,原告等6人不幸喪母,天人永隔,傷痛必巨,且未能再盡孝養之責,其等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被告加害情形等,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等6人痛苦程度一切情狀,認原告等6人請求慰撫金每人各1,000,000元尚為適當,應屬可採。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得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規定。查本件肇事地點東向18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郭梁教額係由南往北方向欲違規橫跨穿越馬路等情,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而郭梁教額行走於上開路段時,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依當時狀況,郭梁教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然郭梁教額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處東向18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猶逕行橫跨道路欲穿越道路,致於快車道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擦撞,從而,郭梁教額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原因,亦應可認定,此由本件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郭梁教額「徒步行走,違規穿越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等情亦同斯旨,有上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3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年6月2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1年1月2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據,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仍與有過失;郭梁教額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同為本件車禍肇致之原因,本院審酌郭梁教額上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且肇事地點係在快車道,衡情被告可注意到貿然穿越道路之郭梁教額之可能性較低,及上揭被告及郭梁教額過失之情形,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被害人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60,被告既僅應負擔本件車禍發生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是就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等6人共51,936元(129,840×40﹪=51,936),就精神上慰撫金部分,被告應賠償被告等6人各400,000元(1,000,000×40﹪=400,000)。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項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6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60萬元,由原告6人均分,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並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6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理算簽結明細1份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等6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41,990元(1,600,000-51,936=1,548,064;1,548,064÷6=258,010〈小數點以下捨去〉;400,000-258,010=141,990);逾此部分,則依法無據。
(五)另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793號、78年臺上字第233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惟侵權行為人支付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6人係以其母郭梁教額生命被侵害為由,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自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僅得依民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向被告催告,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等6人請求亦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00年3月31日起算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等6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6人141,990元及均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爰依訴外人郭梁教額及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需承擔之過失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又原告等6人勝訴部分,原告等6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等6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