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會議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 許齡文 訴訟代理人 宋斌宏 被告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梅雀 訴訟代理人 江鵬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民國90年11月24日、92年5月24日、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各次會議),因非適法有召集權人召集,不能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該等會議應不存在等情(原告主張91年1月18日召開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之部分,則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均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各次會議存在與否乙事,於兩造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曾作成選任訴外人 廖淑玲 等人為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決議,92年5月24日之會議作成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之管理服務費依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之決議,95年11月23日之會議則作成修正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之決議,被告管委會並曾數次據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經本院判決原告(該等事件之被告)應依上開決議之收費標準給付管理費等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253號、100年度南小字第78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各次會議存在與否不明確之狀態,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狀態已延續至今,而此一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須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若非具有上開資格之人欲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須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始生效力;若公寓大廈違反上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與法定程序未合,難認有適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應認該等會議根本不存在。系爭各次會議即分別有下述不合法召集之情形,應認系爭各次會議均不存在:
⒈有關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依修正前本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5條之規定及原住戶規約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等約定,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應由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若主任委員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則由副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訴外人即被告管委會之第2屆主任委員 楊春能 於90年11月22日即已卸除職務,故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應由訴外人即副主任委員 王俊凱 召集,始屬合法。然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係由訴外人 李文瑞 、 劉碧珠 2人所召開,其中訴外人李文瑞既非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訴外人劉碧珠雖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卻亦非時任之管理委員,依上開規定,自均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渠等既非合法有召集權之人,竟猶召集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復未依本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及原住戶規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說明有何召開臨時會之急迫情事並進行公告2日以上,應認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係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召集,非屬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該次會議不存在。
⒉有關系爭92年5月24日之會議:因系爭應屬違法而不存在之
90年11月24日會議,曾決議選出訴外人廖淑玲為被告管委會之第3屆管理委員,該等決議應屬無效;而訴外人廖淑玲復經該屆未經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故訴外人廖淑玲實非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訴外人即系爭92年5月24日之會議之召集人 林玉秀 ,則係由非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訴外人廖淑玲於91年12月30日非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依毒樹生毒果之理論,訴外人林玉秀自亦非合法產生之管理委員,是系爭92年5月24日之會議雖係由訴外人林玉秀所召集,且訴外人林玉秀當時名義上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但因訴外人林玉秀實不具合法之管理委員身分,其召集之系爭92年5月24日之會議自亦因違法召集而不存在。
⒊有關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
⑴該次會議名義上係由訴外人即被告管委會第7屆主任委員凃
力中所召集,但因被告管委會第3屆主任委員廖淑玲、第4屆主任委員林玉秀均如前述非經合法選任,依毒樹生毒果之理論,由訴外人林玉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5屆管理委員亦難認係經合法選任,故由該第5屆主任委員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6屆管理委員,及由該第6屆主任委員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7屆管理委員亦均非合法產生,由此亦無從認訴外人 凃力 中係合法得召集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任委員。
⑵又縱認訴外人 凃力中 係經合法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然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名義上雖由訴外人凃力中所召集,實際上該次會議之召集及會議之主持進行,均係由訴外人即凃力中之母 程秀華 為之,訴外人凃力中未曾參與召集亦未曾在場,此為被告管委會所不爭執之事。而本條例既已明定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之資格,亦足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特殊,自不能由有權召集之人委託他人為之;本件訴外人程秀華既非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時任之管理委員,自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實際由訴外人程秀華所召集之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自屬違法召集,原告當亦得請求確認該次非經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㈡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曾作成選任訴外人廖淑玲等人為被
告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決議,系爭92年5月24日之會議曾作成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費收費標準為每坪50元之決議,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則作成修正住戶規約之決議,上開決議內容均與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息息相關。而原告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管委會多年來均不思反省檢討,屢以不存在之系爭各次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依據,訴請原告給付管理費,侵害原告既有之權益,原告不堪其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各次會議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雖曾訴請確認文化特區公寓大廈
於9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而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然該等確定判決之內容及認定之理由實均有違誤,不能逕予適用,被告辯稱兩造均應受該等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實不可採。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各次會議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原告前曾以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非由有召集權人合法召
集,且召集程序亦不合法等為由,主張該次會議選任訴外人廖淑玲擔任管理委員為無效,故訴外人廖淑玲亦無權召集文化特區公寓大廈91年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起訴請求確認文化特區公寓大廈91年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受理後,鈞院已認定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係經合法召集,故訴外人廖淑玲亦係經該次會議合法決議選任,有權召集91年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為由,於97年3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嗣經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1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兩造同為前案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均應受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原告再起訴主張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或91年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屬合法召集,其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均因召集人無召集權,而不能合法選任後續之管理委員,故由此選任之管理委員所召集之系爭92年5月24日之會議、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亦均屬違法召集云云,均不可採。
㈡系爭各次會議均為合法召集之有效會議:
⒈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係依本條例第25條等規定合法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符合法定程序,且實際曾進行開會、達到法定出席開會人數、曾表決通過並有會議記錄,前案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事件確定判決亦認該次會議之召集並無違法之處,自屬有效而且實際存在之會議。
⒉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既係合法有效之會議,該次會議決
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廖淑玲自亦屬合法產生之管理委員,則訴外人廖淑玲以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91年12月30日合法召集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訴外人林玉秀等人為被告管委會第4屆管理委員,復由該次當選之管理委員於92年l月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訴外人林玉秀為主任委員,則訴外人林玉秀以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系爭92年5月24日之會議,自屬有權召集而無任何違法之處。
⒊訴外人凃力中則係經由被告管委會第6屆主任委員 王新義 於
95年2月22日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嗣經被告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自亦有權召集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而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實際上雖係由訴外人程秀華所召集並主持會議之進行,惟訴外人凃力中於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實係由訴外人程秀華以其子凃力中名義買受,故訴外人凃力中僅係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名義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時,雖以訴外人凃力中之名為候選人,但各住戶實均認知係選任訴外人程秀華為管理委員,故由訴外人程秀華代訴外人凃力中召集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並無違法之處,且合於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慣例。
㈢系爭各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為原告以外之文化特區公寓
大廈全體住戶一致認同並接受,原告若不同意系爭各次會議之決議,自可援引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連署五分之一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並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蓋若原告之訴求正當、合法,欲獲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連署,並開會表決推翻系爭各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應非難事。原告捨此不為,僅其1人主張系爭各次會議不存在,透過法院訴訟混淆視聽,拖延繳交管理費,實無理由,且係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各次會議記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被告管委會會議記錄、前案歷審判決書及系爭再審事件裁判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42至48頁、第81至83頁、第101至120頁、第132至145頁、第234至2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5之所有權人,亦即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㈡90年11月24日、91年1月18日、92年5月24日、95年11月23日
分別有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上開會議之名義召集人則分別為訴外人李文瑞及劉碧珠、廖淑玲、林玉秀、凃力中。
㈢訴外人廖淑玲係由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選任為第3屆管
理委員,並經被告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訴外人林玉秀係由第3屆主任委員廖淑玲於91年12月30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4屆管理委員,並於92年1月2日經被告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訴外人凃力中則係由第6屆主任委員王新義於95年2月22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7屆管理委員,並於95年3月3日經被告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
㈣原告前曾以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非由有召集權人合法召
集等為由,主張該次會議選任訴外人廖淑玲擔任管理委員為無效,故訴外人廖淑玲亦無權召集91年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確認91年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77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受理後,因本院認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係經合法召集,故訴外人廖淑玲經該次會議合法決議選任,自得召集91年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為由,於97年3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裁定駁回上訴,於97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
㈤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實際上係由訴外人程秀華所召集並主持會議之進行。
㈥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曾作成選任訴外人廖淑玲等人為管
理委員之決議;系爭92年5月24日之會議作成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費收費標準為每坪50元之決議;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則作成修正住戶規約之決議。
五、原告主張系爭各次會議均未經依法召集,難認係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能作成適法有效之決議,其身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各次會議不存在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於前案中就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是否因召集人無召集權等事由而致決議無效已有爭執,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則兩造在本件是否應受該等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㈡系爭92年5月24日之會議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㈢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由訴外人程秀華代訴外人凃力中召集,是否亦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經查:
㈠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
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亦即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已為判斷,該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前起訴訴請確認文化特區公寓大廈91年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前案中,兩造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且原告於前案固係以91年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與否,為該案之訴訟標的,然原告主張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之主要理由,即係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非經合法召集,故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廖淑玲亦不能適法召集91年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是有關「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是否因召集人無召集權而致該次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乙項,雖非前案之訴訟標的,但於前案之一、二審審理中,均經法院列為兩造間之重要爭點。而前案審理中,兩造均不爭執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名義上雖由訴外人李文瑞、劉碧珠所召集,而實由訴外人 陳德智 代訴外人劉碧珠擔任召集人;嗣經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後,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下同)之第2屆主任委員原為 吳重毅 ,嗣吳重毅於90年7月3日請辭主任委員,該主任委員職務由訴外人楊春能接任,另 陳信男 擔任財務委員,楊春能嗣於90年11月22日公告辭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即當時之被上訴人管委會(即被告管委會,以下同)財務委員陳信男證稱:伊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第2屆財務委員,當時主委是楊春能,第2屆委員只有監委 曹榮桂 有所有權人的資格,主委跟伊都沒有所有權人的資格,而且該屆委員花了比較多錢作建設,住戶李文瑞等人有意見,且聚集討論質疑委員的合法性,所以主委、監委、財委以及 陳世貴 委員都一起請辭,並於90年11月22日公告等語;及證人即當時之被上訴人管委會管理委員陳德智證稱:有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沒有特定職務,本來只是候補委員,時間是90年中旬,有委員辭職(非年底的總辭),遞補為正式委員,但沒有呈報市政府,有參加管委會議等職務,在90年底時的主委是楊春能,當時所有的委員是總辭,那時是既有委員(有向市政府登記的委員)才具名總辭等語,且證人曹榮桂證稱:委員出席有簽名冊等語,復有常務委員即證人陳德智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3紙在卷足佐,堪認被上訴人管委會在90年11月22日其他管理委員全部辭職之後,僅賸1位合法之現任管理委員即證人陳德智。且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9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選任、解任,應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不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備為要件,亦有該函在卷可稽。故陳德智就任後,雖未向主管機關核備,惟依上開函釋,並不影響陳德智為管理委員之資格,堪可認定。」、「就本件而言,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委會在90年11月22日其他管理委員全部辭職之後,僅賸1位合法之現任管理委員即證人陳德智,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如上述,則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然尚有1位合法之現任管理委員,自不可認為該管理委員會已不存在,且參酌『社團法人僅有或僅餘單一董事則由該董事代表社團法人』(參照民法第27條),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應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參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法理,應認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權斯時宜由該唯一合法之現任管理委員陳德智行使之,否則將肇致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完全停滯,全社區無人管理,影響全體住戶居住安全等權益,惟該現任管理委員陳德智雖得暫時行使主任委員職權,然因大部分管理委員均同時辭職,已符合住戶規約所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之情形,現任管理委員陳德智亦應儘速行使主任委員職權,即依原住戶規約第4條第1項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定補選或全面改選管理委員。是故,陳德智有召集權,其於90年11月24日召開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乃合法成立,應堪認定。」、「經酌以證人即當時之被上訴人管委會管理委員陳德智證稱:伊有擔任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的召集人,因為委員總辭,伊去問市政府說可以由市政府託管,或者有全體五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聯名就可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只要公告兩天即可等語,益見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4日召開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不僅是當時仍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之陳德智之職權,亦為住戶規約賦予管理委員之義務,故陳德智既已擔任90年11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之召集人,該次會議決議自無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以下同)主張之召集人無召集權而致該次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陳德智並非該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劉碧珠也不是管理委員,均無召集權,所以該次臨時會議之決議不合法而無效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取。」、「系爭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之召開係於90年11月22日公告,同年月24日召開,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規定,該次會議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天,因其公告之始日不算入,2天後即90年11月25日才能召開,詎被上訴人卻於24日召開,則該會議之召集程序顯有違法,但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因之,本件在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有瑕疵之決議前,該決議縱有瑕疵,仍屬有效,亦堪認定。稽上,該次會議決議選任訴外人廖淑玲為主任委員應為有效,從而,訴外人廖淑玲基於主任委員身分擔任91年1月18日第3屆第7次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亦屬合法。故上訴人另指稱該次臨時會召開係於90年11月22日公告,卻於同年月24日召開,顯然公告期間少於2天,而違反本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故該次臨時會議之決議為無效云云,於法未合,不足採取。」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虞;原告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誤,不能拘束兩造當事人云云,然原告僅泛稱前審判決違法,並未具體指出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尚無從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法而否定其判決理由之爭點效之情形。參之原告前曾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出新訴訟資料提起再審之訴,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12號裁定駁回確定;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中更曾認定:「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本條例第27條第1、2項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是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應依各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規定之,再依兩造當時住戶規約第6條之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各委員之產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擔任之。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可見管理委員並非必然自區分所有權人中選任產生,即使住戶互推選任時經管理委員公告,亦可擔任;又關於委員之產生方式亦未規定一定之程序,本件訴外人陳德智為當時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住戶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再審被告(即本件被告,以下同)提出之90年度8、9月份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紀錄,及90年7月5日第2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90年9月23日、90年10月18日公告等資料以觀,自90年7月份起所召開之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對於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人數不足等議題,均作成公開徵召住戶加入委員會參與公共事務之結論,其中90年10月18日公告徵召陳德智為常務委員,並附註『若有疑義,自即日起3天內提出,逾期不為表示,則依本告示確認之』等語,可見陳德智係經由再審被告管委會會議結論採公開徵召方式經徵召為常務委員,並經再審被告向全體住戶公告自90年10月18日起生效,參以當時之主任委員楊春能亦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證述上開公告係其所為等語,而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以下同)於公告陳德智為候補委員當時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對上開公告卻未有異議反對之表示,則陳德智擔任管理委員,應認已得全體住戶之認可,自無違背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及民法第73條所規定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再審原告嗣雖提出90年6月5日會議紀錄及90年7月7日公告,主張陳德智並未經選舉為候補委員云云,固屬真實,惟依上開說明,仍非可謂由陳德智出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即為非法。再者,依陳德智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簽到表所示,其分別於90年10月18日、90年10月25日及90年11月8日以常務委員身分出席會議,亦與上開陳德智90年10月18日以後始經徵召為常務委員等情相符,顯見陳德智於90年11月24日召開第2次臨時會議時確係再審被告現任之管理委員,自有召集臨時會議之權限。是再審被告所為抗辯:陳德智為再審被告所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其於90年11月2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自屬有權為之,上開臨時會議並決議廖淑玲為主任委員,廖淑玲於91年1月18日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第3屆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以每坪55元計算繳交管理費等情,堪認合法」等項,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2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再審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更難認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有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而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90年11月間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辭職之情形,係於前案及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即已存在,且曾據訴外人楊春能於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為同於原告主張之證述,應已為系爭再審事件確定判決所參酌審認,而仍認不能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更難認原告已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或系爭再審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之判決理由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引判解意旨所揭櫫之爭點效理論,前案歷審法院及系爭再審事件審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訴訟標的以外兩造當事人所主張「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是否因召集人無召集權而致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之重要爭點,既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充分攻防、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原告就該重要爭點再訴請確認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因未經合法召集而不存在之本件訴訟中,自不容原告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辯稱兩造均應受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內容之拘束,即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召集人無召集權,非屬合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訴請確認該次會議不存在云云,自屬無由。
㈡第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本條例第25條第2項前段、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90年間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原住戶規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即分別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召開1次定期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並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既屬合法召集,自得作成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該次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即訴外人廖淑玲等人,依前揭規定,自屬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選任產生之管理委員,訴外人廖淑玲嗣經其他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亦合於上開住戶規約約定之主任委員產生方式;是訴外人廖淑玲以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1年12月30日合法召集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選任訴外人林玉秀等人為被告管委會第4屆管理委員,復由該次當選之管理委員於92年l月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訴外人林玉秀為主任委員,程序上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訴外人林玉秀以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系爭92年5月24日之會議,當亦屬有權召集而無任何違法之虞,原告以系爭92年5月24日之會議非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為由,訴請確認該次會議不存在,亦無足採。
㈢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本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之情形)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原住戶規約或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決議修訂後之住戶規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均僅有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得擔任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該修正前、後之住戶規約第8條第5項更均約定若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資格時,當然解任(本院卷第69至74頁、第152至155頁、第165至167頁),益見無論依本條例之規定或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均僅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得經推選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亦僅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始得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本條例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與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為相關,原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任召集人之理,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因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喪失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即視同解任,而不再具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此觀本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甚明;亦與本條例第3條第9款所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含承租人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使用者等非區分所有權人)所設立之組織,即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亦可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情形有別,自未能等同視之。由此益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須兼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身分,於主任委員之職務上至關重要,自應由本人行使其職權而親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隨意授權他人代理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否則上開規定自將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管委會已自認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實際係由訴外人程秀華召集並主持會議之進行,訴外人凃力中並未參與(參本院卷第222頁反面、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正面),且具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實係訴外人凃力中而非訴外人程秀華,被告管委會第6屆主任委員王新義於95年2月22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亦為訴外人凃力中而非訴外人程秀華等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不問訴外人程秀華是否實際住居於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並熱心參與該公寓大廈之事務,訴外人程秀華於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召集前,實際上均未經選任為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更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無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之可能,揆之上開說明,縱令訴外人凃力中曾授權訴外人程秀華代行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訴外人程秀華均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法及依住戶規約均無從取得召集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則由訴外人程秀華所召集之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不能認係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且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故原告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確認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不存在,尚非無據。被告管委會雖辯稱訴外人程秀華亦屬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住戶,且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實均有選任訴外人程秀華為管理委員之意思,訴外人程秀華亦係依慣例代名義上之主任委員凃力中召集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云云,惟依被告管委會自行提出之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管委會會議記錄等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被告管委會第7屆主任委員均係記載為訴外人凃力中,自無從逕認訴外人程秀華有經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事實;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本條例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均須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已如前述,自不能再由被告管委會任意以其他方式排除該等召集權人資格之限制,被告管委會徒稱訴外人程秀華係依慣例召集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並無違法云云,要屬無據,自無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程秀華所召集,非屬合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訴請確認系爭95年11月23日之會議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系爭90年11月24日、92年5月24日之會議亦係由無召集權人違法召集云云,則因該2次會議之召集人均屬合法有召集權之人,原告復未能指出該2次會議之召集有何違法之處,其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查原告雖曾聲請傳訊證人楊春能、曹榮桂、 蘇榮彬 到庭,以證明訴外人李文瑞、劉碧珠召集系爭90年11月24日之會議未依法定程序、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惟除證人楊春能、曹榮桂於前案審理中或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已曾到庭證述外,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復為前案確定判決或系爭再審事件確定判決曾加認定之事項,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