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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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鑫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恣意以穢語當場辱罵到場處理案件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實不足取,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80號被告鄧文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鑫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 楊欣瑜 攔查,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警員楊欣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楊欣瑜出言辱罵稱:「你媽機巴、我屌你媽機巴、我屌你媽」(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欣瑜,足以貶抑警員楊欣瑜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楊欣瑜於107年10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對話密錄器譯文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