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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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39號抗告人 許雀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2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7年4月24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
24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因系爭補正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7年7月10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更正為零,原裁定誤解其意,提起抗告,求予求廢棄等語。
二、按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要旨參照),則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原法院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
7萬5582元及利息、違約金,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187萬5582元,並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茲因抗告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依前開說明,系爭補正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並以原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違誤。
(二)原法院書記官固於系爭補正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等語(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88號卷第21頁),然系爭補正裁定無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抗告人得否對裁定提起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該誤載而有不同。另抗告人主張其未向相對人借款,請求更正訴訟標的價額為零一節,核屬實體上抗辯,與原法院依其上訴利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無涉。基上,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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