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訴人 俞婉君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立桃園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游文聰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桃園市立桃園高級中等學校(原名國立桃園高級中學,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3頁,下稱桃園高中)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由 林煥周 變更為游文聰,並經游文聰於107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政府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至313頁-1),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桃園高中(合稱為被上訴人,各別逕稱桃園市政府、桃園高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萬4737元(含不動產損失29萬2320元、動產損失17萬2000元、租金損失15萬0417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
3頁、4頁)。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2417元(含不動產損失
6萬元、動產損失17萬2000元、租金損失15萬0417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07年8月29日擴張上訴將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給付,應予准許。【至就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即614,737元-382,417元=232,320元本息),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 俞繼樾 前任職於桃園高中擔任教職時,獲配住坐落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15號宿舍),嗣於60餘年間因該宿舍面積過小,經時任桃園高中校長同意後,即在15號宿舍後方增建如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3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囑託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繪100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後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未正式編列門牌,惟前案則標示門牌號碼為OO路
0段000巷00號之0;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不論構造或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應由俞繼樾取得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詎桃園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104年1月15日行使公權力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舊有宿舍作業時,竟未經俞繼樾同意,即逕依桃園高中之指認,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內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動產)任意丟棄,桃園市政府所為已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不法侵害行為,桃園高中行為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應就俞繼樾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建物於遭拆除時仍然完整,現值尚有13萬2840元,本件僅請求賠償6萬元;至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動產除編號1、
8所示物品係無價難以估算價值外,其餘動產價值共計為17萬2000元(各項價值如附件所示);另俞繼樾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自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7月(19個月)止需在外租屋居住致支出租金15萬0417元(每月租金7920元×19個月=150417元)。以上俞繼樾所受損害共計為38萬2417元。茲因俞繼樾於105年7月9日死亡,並由伊一人繼承其權利義務,伊自得本於繼承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連帶賠償。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2417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抗辯稱:緣系爭土地地上房舍乃桃園高中舊有宿舍,屬桃園高中所有,系爭土地則為桃園市政府與私人共有。茲為辦理桃園市桃園區公24公園用地即系爭土地廢棄物拆除清運事宜,伊乃依桃園高中指示代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行使公權力。且桃園高中並未指示保留系爭建物,伊並已在清運現場等處張貼廢棄物清運作業公告,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行政執行法第28條、29條等規定,確已依法行政,自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情事。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建物為俞繼樾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附屬於15號宿舍,需由圍牆前門進出,並無獨立出入口,亦無獨立水電,自不具獨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早已荒廢,縱屬俞繼樾所有,亦未因建物遭拆除受有損害。且其於系爭建物拆除時已未在該處居住,亦難認有另行租屋需要並因此受有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拆除時,屋內仍有系爭動產存在,亦無法證明仍有價值,則其主張系爭動產遭致毀損之損害,更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上開損失,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桃園高中則以:俞繼樾原配住於15號宿舍;至於系爭建物雖非伊原建宿舍,然上訴人並未證明係俞繼樾出資興建,伊亦未曾同意其興建。且系爭建物對外並無獨立出入口,乃附屬於15號宿舍,不應單獨構成建築物所有權之客體。
又系爭建物係由桃園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運而拆除,伊雖曾於104年1月14日參與現場會勘,然並未指示桃園市政府拆除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早已破敗、荒廢多年,難認仍有價值,則該建物縱屬俞繼樾所有,亦不能認受有損害。另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建物於拆除時確實存放有如附件所示動產及其價值,亦未證明屬俞繼樾所有;且各動產使用年限均已超過50年以上,顯無殘值可言。又於前案履勘時,已知俞繼樾早已遷離15號宿舍及系爭建物多年,應不致因系爭建物拆除而需在外租屋,其所舉租約非本人所簽,租期與建物拆除日期未符,不動產經紀人欄亦空白,更難認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受有動產及租金損害,均屬無稽。再者上訴人自承於10
4年1月系爭建物拆除時即認知系爭建物乃伊指示桃園市政府可拆;俞繼樾更於104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桃園市政府陳情,及於104年3月30日發函予桃園高中要求出面共同協商賠償事宜;則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桃園市政府共有並由桃園市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前出借予桃園高中興建宿舍乙批。俞繼樾前於桃園高中擔任教職時,經獲配住15號宿舍,即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至於系爭建物則為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磚造建物。又15號宿舍及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經列為桃園都市計劃區公24號公園用地,桃園市政府所屬公務員係於104年1月間執行「桃園區公24公園部分用地環境清潔」作業時,將15號宿舍及系爭建物拆除。嗣俞繼樾於105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上訴人並已於105年12月23日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動產遭毀棄乙事,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業分據兩造提出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拒絕賠償函文、桃園市桃園區公24公園部分用地環境清潔會勘記錄、公24旁桃高宿舍環境清理、拆除點交縣地會勘會勘記錄、桃園市政府104年1月9日函文暨公告、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21頁、53頁至55頁、85頁、第
135頁至139頁),並據本院調取拋棄繼承卷證查明;且為兩造三方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頁、3頁、17頁、18頁、12
0頁至123頁,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第149、282頁、第11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俞繼樾自費興建取得原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即由桃園高中指示桃園市政府將之拆除並將屋內系爭動產任意丟棄,致俞繼樾受有系爭建物、系爭動產及需在外租屋付租等損失,應分別負民事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首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俞繼樾於60餘年間自費興建乙
節,核與當時協助挑運磚頭之證人 徐峰雄 證述:伊認識俞繼樾,他住在學校裡面;伊是負責挑磚頭的小工,大約50年前,俞繼樾宿舍後面請師傅來蓋房子,並請伊幫忙師傅挑磚頭進去,伊並無負責蓋房子,故對蓋完後之建物不清楚或時間太久而無印象;俞繼樾有支付伊挑磚頭費用,不清楚他找師傅蓋房子支付多少費用;俞繼樾打算興建的房子和他原來的宿舍並沒有連在一起,但是在宿舍的圍牆內等語(本院卷第
244頁至246頁);及鄰居即證人 張慶玲 證述:伊自小住在桃園高中21號宿舍,和 俞佩君 是小學同學時常去他們家,他們家63年間後面蓋了一間房子裡面隔了三間,有一個出入口,伊去過幾次,印象中有十來坪,好像是俞佩君的哥哥要結婚不夠住,蓋好後他哥哥也結婚就過去住。當時是找 阿龍 的哥哥蓋的,因為桃園高中配的宿舍不夠住,基本上會去找阿龍的哥哥加蓋,至於俞繼樾的宿舍,也是聽說是阿龍的哥哥蓋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55頁、257頁)。再參酌系爭建物位於桃園高中所管理之宿舍區域,桃園高中已自承系爭建物非其所有宿舍(原審卷第48頁、97頁),卻推稱:查無系爭建物何時及何人興建之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28
1頁),衡情已有可議;且其於105年提起前案訴訟訴請俞繼樾遷讓返還15號宿舍時,對於俞繼樾在前案具狀陳稱:「被告(即俞繼樾)居住的房屋是被告於60年間因子女們長大,原有宿舍不夠住,乃自費在宿舍之空地另行興建之房屋」、「被告在系爭宿舍之後方,自費興建三間有獨立出入門戶」、「門牌為15之1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該建物是被告自費建築的」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42頁、232頁正、背面,前案一審卷二第39頁),並無爭執,復陳稱其財產清冊確無系爭建物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49頁背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俞繼樾自費興建,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俞繼樾當時興建系爭建物係作為伊胞兄結婚
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位於15號宿舍後方,與15號宿舍並無相連,為有三個隔間之建物,並有獨立出入口,與15號宿舍雖同位於圍牆之內,但無須經由15號宿舍前方之圍牆大門,可另由前方附圖一編號C所示空地旁圍牆之另道出口進入;系爭建物並有水電等情,已經提出門扇、圍牆位置圖說為佐(本院卷第149頁,即如後附圖二);並核與證人徐峰雄證述:當年挑磚時是通行宿舍後門等語(本院卷第246頁),及上訴人之胞妹證人俞佩君證述:伊念高中時,宿舍後面又蓋了一間,裡面有三個隔間,是父親準備給伊哥哥結婚用;新建建物就蓋在原來宿舍的後面,中間隔著一條小走道,也在圍牆範圍內,不過建物也有獨立門進出,從圍牆走到外面;系爭建物有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249頁),以及證人張慶玲證述:他們家63年間後面蓋了一間房子裡面隔了三間,有一個出入口,伊去過幾次,印象中有十來坪,好像是俞佩君的哥哥要結婚不夠住,蓋好後他哥哥也結婚就過去住,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並有水電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大致相符,堪認可取。由此足見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確具有獨立性,自非15號宿舍之從物,而得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無疑。至於系爭建物所使用水電是否單獨申請,及俞繼樾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圍牆開設後門供系爭建物出入是否已經土地所有權人或15號宿舍所有權人同意各節,無非涉及行為正當性之判斷,並無礙於上情之認定。況桃園高中於前案訴訟並未一併訴請俞繼樾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益徵其亦認為系爭建物於客觀上並非15號宿舍之從物或附屬建物甚明。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不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歸由15號宿舍之所有人即桃園高中取得云云,自非可採。且系爭建物既由俞繼樾出資興建,自應由其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洵堪認定。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既為俞繼樾原始興建並取得獨立所有權,不論其是否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財產權均應受憲法保障,不容他人恣意侵害,則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104年1月15日執行「桃園區公24公園部分用地環境清潔」作業時,在未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下,逕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已侵害俞繼樾之財產權等語,自非無據。桃園市政府雖抗辯:伊僅係依桃園高中指示代拆系爭土地上建物,並非行使公權力,且桃園高中並未指示保留系爭建物,伊並已在清運現場等處張貼廢棄物清運作業公告,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行政執行法第28條、29條等規定,確已依法行政,自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情事等語,並提出104年7月1日「桃園市桃園區公24公園部分用地環境清潔會勘記錄」、104年1月9日公告、桃園高中104年1月12日函文、104年1月14日「公24旁桃高宿舍環境清理、拆除點交縣地會勘會勘記錄」、桃園高中104年5月15日函文為佐(見原審卷第137頁至142頁)。然查:
⒈桃園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104年1月15日係為執行「桃園區
公24公園部分用地環境清潔」作業而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乙情,業經其所提上開各函文載明甚詳,且桃園市政府於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原審亦敘明其係因應民意,為避免治安疑慮、維護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清運位於系爭土地閒置荒廢已久宿舍區之地上廢棄物、構造物、垃圾、雜木及雜草等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136頁),堪認桃園市政府乃為執行公告範圍內廢棄物清運之公務機關,其所為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桃園市政府既陳稱其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為行政,則其清理清運範圍自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不應包括非屬廢棄物之其他動產、不動產在內,且負有查明系爭土地上之動產、不動產權屬之義務,於發現權屬不明且非屬前揭規定所定廢棄物之地上物,自不得任意將之拆除清運。
⒉況參酌104年1月7日會勘記錄記已載明:「⑵因本基地內
地上物產權仍屬桃園高中,請桃園高中於104年1月12日前行文本府代為拆除及釐清敘明需保留之建物,以作為本府執行之依據。再依104年1月14日會勘記錄㈡所載:「經桃園高中與會代表表示,除多間房間職務宿舍保留外,其餘同意配合本府辦理拆除,該校並無異議。」,有各該會勘記錄可憑(原審卷第20頁、21頁),益見桃園高中實係應桃園市政府要求被動配合桃園市政府拆除工作而在現場協助指認欲保留之建物範圍,拆除清運作業仍為桃園市政府所執行之職務,而非僅居於代桃園高中執行拆除地上物之地位至明。是上開104年1月7日會勘記錄雖另載有:「⑶本府工務局執行拆除及清運作業前,請桃園高中派員到現場協助指認,以避免施工時損壞私人財產。」等語(原審卷第137頁),並據桃園高中於104年1月12日回函表示:「另房間職務宿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其地上建築物本校已取得所有權登記及使用執照,請在進行作業時勿損建築物本體…」等語(原審卷第139頁),並未敘及應保留系爭建物;另104年1月14日會勘記錄亦記載:「區域內除多房間執務宿舍(已現場指認)外,其他建物請本府工務局協助辦理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自仍無從卸免其應負有查證系爭土地地上物權屬之義務。
⒊至於桃園市政府雖曾發函予桃園區公所、南門里辦公處等處
,由各單位張貼公告周知民眾,惟觀之公告事項乃記載:「本案廢棄物清運作業範圍詳如附圖,範圍內清理之廢棄物均不予補償,範圍內所置放之物品限於104年1月12日前自行清運。逾期未清運者,視同廢棄物處理,另本府並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8及29條規定處分。」(見原審卷第138頁),僅在通知民眾限期取回清運範圍內置放之物品,並非在行調查清運範圍內之地上物產權事項或通知民眾得以主張權利。且審酌桃園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廢棄物清運作業時,既知有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必要,竟未積極現場查訪鄰居及管轄警局瞭解地上物之使用狀況,復未注意向桃園高中查詢宿舍財產清冊及配住職員名單,以確認建物權屬,而僅消極張貼公告,並徒憑桃園高中人員現場表示將多間房屋職務宿舍予以保留,其餘願配合拆除云云,即率而將系爭建物亦併予拆除,而侵害俞繼樾之財產權,顯未善盡其注意義務,其執行職務自難謂並無過失。從而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上揭時地拆除系爭建物之舉,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情事,應由桃園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桃園高中於協助桃園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
運作業時,僅要求保留多房間職務宿舍,其餘皆同意配合桃園市政府辦理拆除,致俞繼樾所有系爭建物遭桃園市政府拆除,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桃園高中否認。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為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查系爭建物係於104年1月15日遭拆除,上訴人之父俞繼樾並曾於
104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桃園市政府陳情,經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3月24日以桃都設字第1040005470號函回覆俞繼樾表示:「三、另本府於104年1月14日辦理本案現地會勘,經國立桃園高中與會代表表示,除多間職務宿舍(鋼筋混凝土之校長宿舍)保留外,其除皆同意配合本府辦理拆除,該校並無異議。」,有該覆函可稽(原審卷第
156頁);俞繼樾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於104年3月30日發函予桃園高中,記載:「請於文到28日內就本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巷○○號三間房屋被桃園市政府拆除乙事,出面協調損害賠償事宜。說明:一、依桃園市政府都發局104年3月24日所發桃都社字第1040005470號函所稱,貴校代表於104年1月14日至桃園市○路段○○○○○號土地會勘時,向該府表示,除校長宿舍保留外,其皆同意配合該府辦理拆除,致桃園市政府將上開土地上本人自費興建之房屋拆除…」等語,此有俞繼樾書寫之函文可證(原審卷第157頁至158頁);桃園高中旋於104年4月21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俞繼樾、桃園市政府,訂於104年4月30日上午10時就系爭建物拆除相關情事進行協商,有開會通知單可憑(原審卷第159頁)。顯見上訴人之父親俞繼樾至遲於104年3月30日發函予桃園高中時,即已知悉桃園高中有其所稱協助桃園市政府指認拆除系爭建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灼。則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桃園高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106年4月25日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按(原審卷第2頁),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甚明。是以桃園高中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桃園高中應與桃園市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㈤承上,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於行使公權力時違法拆除俞繼
樾所有之系爭建物乙情,既屬有據,則其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正當。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分項析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之損失6萬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6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參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參照)。又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既遭桃園市政府將之全部拆除剷平,已達毀損無法再為使用之地步,縱能以相同年份之建築材料予以重新興建,亦難期與系爭建物完全相同,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系爭建物既經拆除而不復存在,且該建物興建於60餘年間,迄今已將過相當時間,原始建造人俞繼樾復已死亡,衡情上訴人就已滅失之系爭建物當時興建之造價或拆除前之現值為何,顯然舉證有重大困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本案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審酌系爭建物為磚造建物,有前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126頁,本院卷第282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原審卷第86頁),磚造建物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至1萬2000元,經以平均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計算,系爭建物重新造價之市場行情應為40萬5000元(9000元×45平方公尺=405,000元)。然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建物係於60餘年間建造,另證人張慶玲則清楚證述系爭建物係於63年興建(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以證人張慶玲所述興建時間63年為計,迄至桃園市政府拆除時即104年1月15日止,已使用約40年,雖超過「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關於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40年(原審卷第86頁),及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磚構造建物之耐用年數25年(本院卷第408頁),被上訴人並以前案勘驗筆錄記載「各間房屋均已極為老舊,部分房屋已殘破不堪」等語為據(原審卷第229頁),抗辯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已經老舊殘破,並無價值云云。惟觀諸桃園市政府所提出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系爭建物仍屬完整並未傾頹,且有屋頂、牆垣足蔽風雨(見原審卷第125頁、126頁,本院卷第282頁),俞繼樾於100年即前案訴訟期間仍不斷向桃園高中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權利(見㈠所敘),難認系爭建物已無任何價值且不堪使用。且桃園高中於前案訴訟僅訴請俞繼樾遷讓15號宿舍,並未包含系爭建物一節,已於前述,自無從以上開勘驗筆錄遽認系爭建物已殘破不堪而無價值。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縱逾使用年限,仍得住用並有價值等語,堪認可採。從而本院參酌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標準」之意旨,認應以系爭建物前揭之造價40萬055元之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為36萬4500元(即405,000元×9/10=364,500元),並經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系爭建物費用損害賠償應為4萬0500元(405,000-364,500=40,500元);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⒉動產損失17萬2000元:上訴人固主張桃園市政府於拆除系爭
建物時,一併將存放於屋內之系爭動產丟棄,致其受有動產價值之損害17萬2000元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俞佩君證稱:伊在5、6年前曾返回系爭建物,建物內尚有唱機、電扇及書桌、絕版書籍、樟木箱及酒、硯台等語(本院卷第250頁至254頁),然亦陳稱:系爭建物於
104年拆除時,無法確認上開動產是否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54頁);另證人張慶玲亦證稱:伊於高二、三時曾到系爭建物,有見到唱機、書桌和床,無法判斷價值,也不知建物拆除時屋內有何物品存放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至257頁),是僅憑上開證詞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於拆除時,系爭動產仍放置於屋內並同遭毀棄之事實。從而其請求桃園市政府賠償系爭動產損失17萬2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租金損失15萬0417元:上訴人雖主張俞繼樾因系爭建物遭桃
園市政府拆除致需在外租屋,而受有支出104年1月間起至
105年7月(計19個月)期間租金計15萬0417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租約為證(原審卷第22頁至23頁)。然觀諸俞繼樾之設籍資料顯示其早於97年6月11日即將戶籍自15號宿舍遷往桃園市○○路○○○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且前案法院於99年10月29日至現場履勘時,經承審法院詢問俞繼樾現是否有居住宿舍,斯時擔任俞繼樾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乃當場表示:「我父親回來臺灣都會來這邊看,是否仍有居住我不清楚」等語,有該日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57頁、58頁,前案一審卷一第
229頁正背面至230頁);另俞繼樾於100年7月27日前案訴訟期間更曾具狀向法院陳報其暫在上海休養,請求法院將文書寄至上海,有其陳報狀足參(見前案一審卷第46頁);證人俞佩君亦證述:父親原一直住在系爭建物,至於是否住到宿舍被拆之前,或是更早之前,因為伊出國不清楚;大約90年開始,父親經常去大陸找伊並住在那裡,他居住在台灣、大陸時間大約各一半,父親回台灣時住在兄姐那裡,但桃園高中宿舍一定是據點,他會回去看,所謂回去看就是找鄰居打麻將;回台灣時父親實際住在那裡伊不確定;他每年跟伊在上海住的時間大約半年,另一半在臺灣及在浙江諸暨他弟弟那裡等語(本院卷第249頁、253頁)。可見俞繼樾於前案訴訟期間多數時間居住在大陸,返台後則多居住在其子女住處,難認有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事實及需求。況查,系爭建物並無另申請用水、用電,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106年10月27日函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6年11月2日函文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74頁、175頁),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建物係接用15號宿舍之水、電(本院卷第282頁);然俞繼樾於88年11月17日即申請停用15號宿舍自來水,並於90年11月20日廢止,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106年10月3日函文暨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第116頁、117頁);另臺灣電力公司因於前往15號宿舍抄表時發現電表遺失,故於99年10月19日報案後主即動辦理終止供電契約乙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6年10月5日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14頁),顯見系爭建物自99年10月間起即無水、電可供使用,自難認俞繼樾於104年1月15日系爭建物拆除前仍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則其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後縱有另外租屋居住之情,亦顯與系爭建物拆除乙事,並無關連。從而上訴人請求桃園市政府賠償在外租屋租金15萬0417元,自不應准許。
⒋基上,上訴人請求桃園市政府賠償因系爭建物遭不法拆除所
受損害4萬0500元,核有理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桃園高中賠償部分,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無理由,亦於前述。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桃園市政府、桃園高中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上原因並不相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不同。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桃園高中賠償,固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無理由,業於前述,惟本件尚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固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然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至於同法第215條所定,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桃園市政府所侵害者並非金錢,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僅係以代回復原狀,即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且其訴請金錢賠償既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桃園市政府應於受催告時始生遲延責任。又本件上訴人於
105年12月23日即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經收受,此有桃園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考(原審卷第135頁),從而上訴人請求桃園市政府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桃園市政府之翌日即
105年12月24日開始起算,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給付4萬0500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