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仁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
361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中「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仁惠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過重之刑期起因為起訴書內記載被告犯罪事實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原審法院開庭更改犯罪事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是第一、二級毒品,故而上訴,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㈡被告另案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犯罪日期與本案相近,只差3天,請求合併審理以免舟車勞頓。
又被告出監後決心遠離毒品,已找到穩定且能會饋社會之工作,希望對家人有彌補的機會等語。
三、查原判決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自白,被告於
106年11月8日7時12分許,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警員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後,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誤載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為累犯,暨審酌其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戒絕毒品,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暨諭知扣案毒品沒收銷毀之,扣案施用器具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㈠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係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接受詢(訊)問,並坦認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頁、第47頁),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所引起訴法條誤載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嗣於107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再經原審法院告知所涉犯罪嫌疑及更正後之罪名,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頁),復於原判決已就更正法條部分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第20至26行),並未影響被告之訴訟上權利,上訴意旨既自承原判決已更正犯罪事實及所適用法條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則其又認起訴書記載錯誤導致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實乏所據,應屬其對原判決內容之誤解,顯不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除前引起訴書記載錯誤外,即未實際論述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理由,顯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甚明。
㈡至上訴意旨稱希望對家人有彌補的機會,請求合併審理避免
舟車勞頓部分。按95年7月1日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說明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於其吸食以火燒烤所產生之煙霧抵癮後即屬完成,與他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就與其他案件合併審理云云,屬其個人為避免舟車勞頓而對法律程序之期盼,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難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或係對原判決之誤解所致,顯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或僅空泛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或單純期望與其他案件合併審理,並無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內容,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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