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樂台鵬 被告 許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776號卷第2頁),是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翁文祺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嘉賢,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定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6計付(目前合計為週年年率2.66%),如遲延履行,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未依期支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87萬558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利率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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