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賴嘉慧 相對人 鍾鑫福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原提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之本金已屆兌付日期,急需辦理本金兌付事宜,為此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同法第10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