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45號抗告人 陳和成 代理人 林蔚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FULLKANGCO.,LTD.(譯名:富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FULLKANGCO.,LTD.(譯名:富康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依賽席爾(Seychelles)國際商業法及相對人公司章程之相關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民國107年2月8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依賽席爾公司法設立登記,註冊地址係在賽席爾境內,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並非在我國,相對人未經我國認許,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難認有何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原法院轄區,第三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之辦公室並非相對人公司營運決策所在。本件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我國法院就系爭訴訟有何具國際管轄之因素,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等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原法院未先徵詢相對人之意見,俟其表明是否為管轄權之抗辯,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未盡調查之違法,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即審理管轄權,始得受理,故國際管轄權與國內裁判管轄權,乃不同層次之問題。原則上,就涉外民事事件應先決定由何國法院管轄後,始依該國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決定應由該國之何一法院管轄。倘內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並無國際管轄權,自無再適用該國民事訴訟法進行訴訟程序或為調查之餘地。經查相對人既為外國法人,有抗告人所提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25頁),而抗告人在法院所提事證,並無法確定我國法院對相對人公司有國際管轄權,業經原法院論斷綦詳(見原裁定第3-4頁),本院意見與之相同,予以援用。且系爭訴訟標的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係在賽席爾境內召開董事會作成(見原審卷第32
0頁),益見我國法院無審理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之管轄因素,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並無審理管轄權,亦無再斟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徵詢相對人是否為管轄權抗辯之必要。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