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柏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持字第6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執更持字第675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柏毅因犯妨害自由、重傷害二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持字第67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中。聲明異議人自民國105年3月7日至106年2月23日,合計羈押354日,已超過所定應執行刑3年8月的1/6,符合累進處遇逕編三級之條件。詎系爭執行指揮書,以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前經以羈押折抵執行完畢,僅記載就尚餘羈押204日折抵刑期,致因而未達執行刑1/6之條件,影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逕編三級之權益,為此狀請依法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法第46條第1項固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惟此項羈押日數係專指本案而受羈押者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或因他判決確定而受執行,均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被告一人犯數罪之數罪併罰情形,雖係利用同一程序偵查審理,但性質上仍為實質上數罪,屬數案件,是若以其中一罪作為本案而予以羈押者,除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逕折抵應執行刑)外,其羈押日數僅可折抵該罪(本案)之刑期,不得折抵另罪(另案)刑期。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柏毅因被訴殺人未遂、妨害自由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5月;經上訴第二審,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撤銷殺人未遂部分,改判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駁回其他部分上訴(妨害自由判處5月部分因而確定);經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則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駁回(重傷未遂判處3年6月部分因而確定)。
就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5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中。再者,聲明異議人於105年3月7日被逮捕後,偵查檢察官以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之虞,於同年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105年度聲羈字第51號)。嗣經提起公訴,案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於105年5月6日訊問後,以聲明異議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04條、第305條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裁定繼續羈押;嗣並以其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先後於105年8月2日、同年9月29日裁定其羈押期間分別自105年8月6日、同年10月6日起各延長2月。嗣經上訴第二審,案繫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於105年11月22日訊問後,以聲明異議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仍裁定繼續羈押被告;嗣並以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6年2月6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6年2月22日起延長2月;迄106年2月23日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合計羈押期間354日等情,均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相關裁判書、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被訴殺人未遂、妨害自由二罪,為一人犯數罪之數罪併罰情形,雖係利用同一程序偵查審理,但性質上仍為實質上數罪,屬數案件。而依前述可知,聲明異議人於偵審迭經羈押及延長羈押,主要均係以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嗣經改判重傷未遂罪確定)為其羈押原因;至於妨害自由部分,僅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6日送審訊問時稍有提及,充其量僅105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之羈押或與該部分略有關係,除此之外,其餘羈押明顯均與妨害自由部分無涉,則羈押日數可否單就妨害自由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予以全部折抵?已顯有疑義。遑論所犯上開二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更無單單僅就妨害自由部分原本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予以折抵之理。乃系爭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6頁)之「備註」欄記載:「……妨害自由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前經本署以106年度執字第2957號案件以該受刑人羈押折抵執行完畢(羈押期間自105/3/7至105/8/3),本件尚餘羈押204日折抵刑期」等語,且其「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
「羈押自105.08.04至106.02.23止計204日折抵刑期」。從形式上觀之,似在表彰本件聲明異議人全部羈押期間354日,係先單就妨害自由部分原本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予以全部折抵後,剩餘204日再折抵其他刑期,倘若如此,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於法相合。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系爭執行指揮書為不當,應認有理由,爰將系爭執行指揮書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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