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928號
法定代理人 梁茂豐
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為何種型態之團體,則本院無從得知其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亦不知是否經合法代理,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要件顯有欠缺,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一、關於當事人能力部分:
㈠請說明原告是什麼性質的團體,是否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㈡如果不具有法人資格,請說明原告是否具備下列事項,並提出章程、存摺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之:
⒈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⒉一定之目的。
⒊獨立之財產。
㈢如果原告是經過政府機關登記或准予備查之團體,請提供相關公文或證書。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