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原告 賴映彤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 律師

被告 王佳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簽立店面讓渡合約,約定原告將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店面讓渡與被告,但被告尚欠價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未付,另訴外人 王仁軒 先前向原告借款12萬元迄今未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28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在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上開契約是在被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簽立,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於92年2月7日增定時之立法理由即載明「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本項後段之管轄權」。查被告表示其之前借住○○市○○區○○路000號,但4年前業已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6,且經警員查訪發現臺中市○○區○○路000號為空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公務電話記錄表存卷可查,故起訴時被告實際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6,被告業已廢止本院轄區內之居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主張本院有管轄權,顯係違誤。而本件讓渡之店面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契約履行地,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且兩造目前均居住在高雄,訴訟較為便利。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地方高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哲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