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丙○○」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貳份上之「丙○○」印文各壹枚,暨扣案之「丙○○」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壹枚,仁武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丙○○」簽名貳枚、指印玖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丙○○」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貳份上之「丙○○」印文各壹枚,暨扣案之「丙○○」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壹枚,仁武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丙○○」簽名貳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詐欺、竊盜、妨害秩序、妨害兵役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六號通緝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又另犯軍法逃亡案件,經陸軍步兵第一四六師司令部於八十五年間判處徒刑確定後,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定期應執行之刑為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間,丁○○當時因另案遭通緝,於通緝期間,為逃避司法單位查緝,經由跳蚤市場雜誌之廣告得知,得價購駕駛執照,丁○○即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某處,與綽號「林代書」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代價,由丁○○交付自己照片二張,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林代書」先偽刻「丙○○」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由「林代書」負責持丙○○之照片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申請丙○○之駕駛執照補發,並由「林代書」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丙○○」之印文各一枚於二份「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下稱異動登記書)上,致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駛執照業務之正確性,並持「異動登記書」二份向屏東監理站之公務員,以丙○○汽車駕駛執照遺失、丙○○重型機車駕照遺失及住址異動為由,使該監理站之公務員誤認丙○○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及住址異動,而重新製作登載有丙○○個人資料之汽車駕駛執照,並交予「林代書」。並於數日後由「林代書」,於高雄縣仁武鄉某處交付「丙○○」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予丁○○,並由丁○○交付三萬元。
二、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至高雄縣○○鄉○○路○段二七八之一號之 滿貴蘭 小吃部,向乙○○、戊○○(係乙○○之同事)佯稱其與警界關係良好,可幫乙○○處理其遭查扣之SP-三OO三號車輛,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向其同事戊○○借款二萬元交予丁○○;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丁○○又向乙○○詐稱需另交付二萬元之活動費,乙○○亦不疑有他,乃至仁武鄉仁忠郵局提款交予丁○○。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丁○○以其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撥打至乙○○之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並留下簡訊,佯稱辦理車輛牌照、燃料稅尚須四萬一千元之活動費,乙○○發現有異,而未受騙交款;至同年月三十日乙○○始發現可能受騙,向警局報案,而丁○○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仁武派出所應訊時,因丁○○尚有他案通緝中,其為逃避警方之查緝,竟冒用丙○○之名應訊,並行使上開丙○○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再偽造「丙○○」之簽名二枚、指印九枚於警訊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透過跳蚤市場雜誌之廣告購買右開之「丙○○」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其購買上述駕照係因當時另案遭到通緝,所以要買駕照使用躲避通緝;及其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仁武派出所應訊時,冒用丙○○之名應訊,並行使上開丙○○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再偽造「丙○○」之簽名二枚、指印九枚於仁武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上等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冒名申領已扣案之「丙○○」汽車及重型機車各一枚、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參以被告既坦承: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協議以三萬元為代價購買內容不實之他人駕照,並提供二張自己之照片等語,是其主觀上對於名籍不詳之人及其共犯係以偽造、變造或冒名申請補發之方式取得內容不實之他人證件,應均明確有所預見其發生,且該發生結果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則被告既係先由上述綽號「林代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後,由該名男子以前述之印章蓋用「丙○○」之印文各一枚於二份「異動登記書」上,持上開二份異動申請書交由屏東監理站之公務員謊稱汽車及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遺失及住址異動,佯以被告之照片使屏東監理站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所載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照上,而使渠等取得補發貼有被告照片之丙○○之駕駛執照二張,則被告與「林代書」間對於上開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犯行分擔,應屬無疑。
二、又被告丁○○固亦坦承有於在上開時、地,有自乙○○處取得四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向乙○○借錢,並未對其施用詐述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曾供稱:伊當時在「滿貴蘭小吃部」喝酒時,有與乙○○、戊○○談到可幫乙○○處理遭查扣車輛一事,當時有對她們說,伊與警察很熟,伊有打電話給當警察的朋友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因被告講話的語氣,還有被告曾打電話到警察單位,而使其誤認被告是警察,可以幫忙處理上述遭查扣之車輛,所以才會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同事戊○○借二萬元交予被告,並因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被告又向其詐稱需另交付二萬元之活動費,其才又至仁武鄉仁忠郵局提款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當天被告有打電話到警察單位,並將電話拿給伊聽,所以伊才會誤認被告是警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是顯見被告確有佯稱與警界關良好,並以之作為詐術,使得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四萬元無訛。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曾以傳簡訊之方式向乙○○另外再要四萬一千元之活動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所證: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上述行動電話傳簡訊至伊之行動電話,向伊再要四萬一千元之活動費,伊覺得其中有詐,才去報案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仁武分局警卷;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互核無誤,復有翻拍之簡訊內容影本十三張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向證人乙○○詐得四萬元後,又以活動費名義向證人乙○○索費四萬一千元,被告之詐欺意圖,昭然若揭,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右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適用法律部分: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林代書」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偽造上開向屏東監理站為「申請駕駛執照補發」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性質之「異動登記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偽刻「丙○○」印章後並加以蓋用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述「丙○○」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復持之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述之「異動登記書」二份,及行使上述之「丙○○」汽、機車駕照各一張,是被告就此二部分,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冒名應訊後雖有在同一份警訊筆錄上均有偽造之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購買駕照之目的係在逃避通緝,是被告於經警詢問時,拿出上述駕照使用,進而偽造「丙○○」署押及簽名於警詢筆錄上,是被告所犯上開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先後三次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起訴,而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犯行,惟此二部分既與上開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署押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妨害秩序、妨害兵役等前科,復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又因其犯軍法逃亡案件,經陸軍步兵第一四六師司令部於八十五年間判處徒刑確定後,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定期應執行之刑為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金額非鉅,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其他一切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末查,偽造之「丙○○」印章一枚、二份「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各一枚,雖均未扣案,然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又扣案之「丙○○」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係為供被告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之罪所用,且該二張駕駛執照已經屏東監理站發予被告,為被告所有,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仁武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丙○○」簽名二枚、指印九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係自首云云。惟被告係因說不出被害人「丙○○」兄弟之姓名,且被告之外號「 阿奇 」為訊問之警員所知悉,經警質問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業經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向戊○○佯稱其係警員,使戊○○陷於錯誤,而放心借貸一萬三千元與丁○○,因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僅有告訴人戊○○及證人乙○○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然告訴人戊○○與證人乙○○此部分之陳述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質諸告訴人戊○○「被告除以佯稱其與警界關良好之方式外,有無以其他理由向妳借錢?」,惟告訴人亦未舉出被告尚有何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雖佯稱其與警界關係良好,然尚難以此認作係屬詐術之實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退回併辦部分:
一、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雖認被告所另涉犯之詐欺罪嫌,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惟查本件並未據公訴人提陳併案意旨書,是併案意旨已非明確;且按連續犯之成立,除須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即多次之犯行自始即出於同一之犯罪計畫,而數行為間具時間、空間、場所、機會上具有密切連接之連續性,並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併案部分之犯行,是尚難認公訴人移請併辦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卓處,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