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玖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及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2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11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165號、97年度易字第109號及97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所處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2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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