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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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上訴人 邱建華
吳文貞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 律師上訴人 吳馨瑜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建華及吳馨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邱建華及吳馨瑜)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建華及吳馨瑜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吳文貞共同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由邱建華及吳馨瑜前往泰國旅遊,將內藏有海洛因(共28包,合計淨重21990.01公克,純度84.38%,純質淨重18555.17公克)之3個紙箱以行李託運方式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吳馨瑜無罪暨對邱建華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邱建華及吳馨瑜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猶有疑竇而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人之相關資訊,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對被告願意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所採行之寬厚刑事政策,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邱建華與吳馨瑜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泰國時間下午5時40分許自泰國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6班機連同所託運行李即藏有海洛因之3個紙箱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執行旅客行李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邱建華及吳馨瑜所託運之3個紙箱內藏放28包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18555.17公克),再經邱建華及吳馨瑜偕同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龜山文欣店埋伏,而於108年11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當場查獲吳文貞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6至31行)。倘若無訛,本案似非警方事先已獲報而知悉有旅客私運毒品之訊息,而係臺北關與航警局人員於執行例行旅客行李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邱建華及吳馨瑜之託運行李內藏放海洛因。換言之,警方在查獲邱建華與吳馨瑜共同私運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時,似尚不知邱建華及吳馨瑜擬將本件私運之海洛因交予何人及在何處交貨,亦不知吳文貞亦涉嫌共同參與本件私運該扣案海洛因之犯行。果爾,則警方為何知悉應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龜山文欣店進行埋伏?其等帶同邱建華與吳馨瑜前往該處埋伏之原因為何?又本件案發當天警方雖係於將吳文貞拘提後,始對邱建華及吳馨瑜製作詢問筆錄,而無從知悉其2人自108年11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遭警方查獲起至同年月7日凌晨警方帶同其2人前往交貨地點埋伏而於是日凌晨2時30分將吳文貞拘提為止,有無向警方提供任何與本案毒品來源及共同正犯等相關訊息。然觀諸本件案發當晚係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與臺北關人員共同執行例行旅客行李X光檢視勤務,於同年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懷疑邱建華及吳馨瑜以行李牌號TG000000、TG000000及TG000000號所託運3個紙箱內之28包穀物粉包裝物內有藏匿不明粉末,而將其2人帶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辦公室,並當場對該等物品以手持式拉曼分析儀進行初步鑑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毛重共22.34公斤,合計淨重21990.01公克、純質淨重共18555.17公克),而查獲其2人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查獲過程,有刑案現場照片、航警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及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至171頁及第175頁),以及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劉憲騰 出具之偵查報告記載「伍、案情摘要:108年11月6日23時50分...查獲本國籍邱建華(下稱 邱嫌 )及同行吳馨瑜(下稱 吳嫌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擴大追查得知 犯嫌 等人與上游共犯吳文貞相(約)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旁全家便利超商(桃園市○○區○○○路○○號)交貨,本局專案小組立即派員將邱嫌及吳嫌帶往交貨指定地點埋伏等候前來接應收貨人,於(108年11月7日)2時30分許上游共犯吳文貞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前來接貨,遂將吳文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逕行拘提後帶案偵辦」等內容(見他卷第6頁),則本件案發當晚警方獲悉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旁全家便利超商埋伏之消息來源,與當晚查獲之現行犯即吳馨瑜與邱建華有無關聯?如為肯定,其2人是否曾向警方供出扣案毒品預定交貨地點及收貨之人,而使警方得據以發動偵查而前往該處埋伏,並因而查獲本件共同正犯吳文貞?以上疑點攸關警方有無因邱建華及吳馨瑜之供出而查獲參與本件私運海洛因共同正犯吳文貞之認定,而影響於邱建華及吳馨瑜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猶有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而上述疑點似非不能傳喚本件案發當晚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邱建華及吳馨瑜共同運輸扣案毒品之承辦警員到庭作證,以查明警方當晚之所以會前往特定地點埋伏而查獲吳文貞之原因為何?惟原審就上開疑點並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內就邱建華及吳馨瑜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與邱建華及吳馨瑜之利益具有重大關係,且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 邱文華 及吳馨瑜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吳文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文貞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邱建華及吳馨瑜共同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由吳文貞與綽號「好朋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下稱「好朋友」)聯繫,並推由其前夫邱建華與其女兒吳馨瑜前往泰國免費旅遊,而將內藏有海洛因之(共28包,合計淨重21990.01公克,純度84.38%,純質淨重18555.17公克)之3個紙箱以行李託運方式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文貞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吳文貞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吳文貞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吳文貞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伊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經親戚 許顥瀚 介紹若自泰國幫忙運送黃金與古董回臺灣,可賺取報酬,伊因信任親戚而應允配合。又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平日又忙於照顧小孩,案發當時則經營水餃店,因工作忙碌而無暇接觸電視或網路,又因伊未曾施用毒品,故對毒品亦毫無所悉。況且,本件邱建華及吳馨瑜免費出國旅遊,若順利攜帶物品返國,其2人每人雖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但伊僅能向其2人每人各抽取1萬元,合計僅2萬元,則伊豈有可能僅為賺取微薄2萬元利益而斷送自己前程之理。伊確實不知亦無法預見出國替人攜帶物品返國,有可能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原審未查明上情,且僅以伊有經營水餃店之經驗,即行推論伊已預見其推由邱建華及吳馨瑜出國攜帶之物品可能為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遽認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被訴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亦較前者薄弱。因此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形成犯意。而犯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外,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本件原判決①依憑吳文貞坦承其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經未曾謀面、綽號「好朋友」之人在電話中詢問其是否願意自泰國攜帶行李入境臺灣,除無庸支付機票、住宿及出國期間當地消費等費用外,事成每人並可獲5萬元報酬,其為賺取報酬即要求其前夫邱建華及其長女吳馨瑜共同前往泰國代運行李回國等情,且不否認出國前有向「好朋友」所指派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拿取邱建華與吳馨瑜出國所需費用及分別在臺灣與泰國供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各1支,並將在泰國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交予邱建華,以及邱建華與吳馨瑜自泰國攜帶入境之3個紙箱內被查獲藏有28包粉末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990.01公克、純質淨重共18555.17公克)之事實,佐以原判決第7頁第6至19行所載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航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②再參酌證人即吳文貞之大姊 吳文玲 證稱:吳文貞有問伊(紙箱)裡面(指夾帶之物品)是什麼東西,伊告知吳文貞係古董及黃金;伊之前曾出國幫忙帶行李回國,曾因箱子破損而見過箱內物品為花瓶及糖果,伊有告知吳文貞紙箱內物品係花瓶及糖果,但吳文貞向伊回稱:姐姐你有夠笨等語,及邱建華證稱:108年6月間因吳文玲介紹而與吳文貞前往泰國旅遊並幫上游夾帶東西回臺灣,但到泰國後,上游得到消息並告訴吳文貞「消息有走漏」,因此該次不需夾帶東西回臺灣,單純旅遊即可等語,可見吳文貞應有認知出國旅遊幫忙夾帶回臺灣之物品,並非黃金、骨董或糖果等物品,否則為何嘲笑其胞姊吳文玲稱:姐姐妳有夠笨等語?且有「消息走漏」即立刻放棄以行李將物品夾帶運回臺灣之情形?參以吳文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游有告知伊係攜帶「黃金」回國,並表示帶「黃金」回國並不犯罪,頂多被沒收等語,可見吳文貞已知悉自國外夾帶「黃金」返臺,縱使遭海關查緝,亦僅係所私運之「黃金」遭相關單位沒收而已。然依證人吳馨瑜證稱:吳文貞要伊與邱建華前往泰國好好遊玩,然後去「拼看看」等語,以及吳文貞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8年11月7日凌晨約1時許,雖接獲邱建華告知其與吳馨瑜已平安出來,但仍覺得害怕,並感覺心裡怪怪的,就撥打電話給 余詩吟 ,要其上來桃園一趟等語,倘若吳文貞確實深信「好朋友」係委託其找人自泰國私運「黃金」入境臺灣,且並無預見所夾帶入境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之可能,其何以對於案發當晚邱建華及吳馨瑜已自泰國平安返國一事仍感覺害怕,甚至撥打電話予其親戚余詩吟,並請求對方前來桃園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又為何於邱建華與吳馨瑜出國前,要求其2人一同前往泰國「拼拼看」?再參以「黃金」乃市價高昂之合法物品,吳文貞與「好朋友」既未曾謀面,彼此又僅透過行動電話聯繫,衡諸常情,「好朋友」豈有可能僅為躲避遠不及黃金價格之關稅,甘冒遭人侵吞風險而委由不相識之人代為攜帶黃金入境臺灣之理?再參以吳文貞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本件案發當時其已41歲,且有經營水餃店等社會經驗,經綜合上述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因認吳文貞對於「好朋友」提供報酬而要求其與邱建華及吳馨瑜自泰國代為運送回國之行李內可能藏有毒品,應有所預見無疑。惟其僅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支付女兒開刀所需費用及吳馨瑜車禍損害賠償所需金額),亟須賺錢補貼家中所需,仍基於縱使「好朋友」所委託帶回臺灣之行李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指示邱建華與吳馨瑜共同前往泰國幫忙「好朋友」攜帶可能藏有海洛因或其他違禁物品之行李入境臺灣,而認定其確有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而為本件被訴共同私運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吳文貞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預見本件行李紙箱內有夾藏海洛因,而無私運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吳文貞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共同私運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於法律審之本院,再事爭辯,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吳文貞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主觀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