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2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53-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2日凌晨0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市○○○段及南園路路口,因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經雷射測速設備測定為超速,為警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製單公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於99年2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900元。又另於99年1月7日早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市○○道○段○○○號(往東平面道),因該處速限時速40公里,經雷射測速設備測定時速為61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製單公警局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於99年2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A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上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
2月25日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決書、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前開裁決書於99年2月25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而自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加計上訴人因住所地設在桃園縣龍潭鄉,尚有在途期間1日,異議期間於99年3月9日屆滿,然異議人於99年3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本院收文章戳1只在卷可參,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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