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請人 余遠炎 相對人金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交付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資遣費等爭議事項前經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該調解方案第1項為:「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資遣費新臺幣150,000元整,於102年11月5日匯入勞方(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意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於
102年1O月18日前寄至勞方住址:楊梅市○○街○○巷○○號」。詎相對人迄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2年10月3日在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
102年11月5日給付聲請人150,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102年10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正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閱該調解紀錄查明屬實,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上開調解方案,經核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聲請人部份,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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