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 彭益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簡紅綢 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前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全字第21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抗告人雖遵期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但將原告變更為其配偶陳麗梅,有高雄地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57號判決附卷可稽( 司裁全 聲卷第7頁)。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為訴之要素,於訴訟進行中,抗告人將訴之要素變更其一,即生訴之變更,則原訴已因訴之變更,視為撤回而自始不存在。從而,抗告人之訴既經視為撤回,自應認其未遵期起訴,相對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依首揭規定,即屬有據。抗告人徒以相對人與訴外人 林灝隆 為母子關係,對本件債務要無不知及卸責之理等情為辯,核無足取。其求為撤銷原法院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