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莉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維泓企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86年4月16日設立,本案於至96年4月16日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判決(證據一)於100年1月19日宣判時,已超過10年追訴權時效。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據二)、101年度偵字第204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據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證據四), 李永裕 歷審已承認係其所為,聲請人係被誤判。 爰依 上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證據一)本身為新證據聲請再審,自非適法。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原確定判決縱有未依法認定追權訴時效已完成而改判為免訴判決之違背法令,亦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疇,併此指明。㈡聲請人前對李永裕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告訴,經檢察官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17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證據二)既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具「嶄新性」與「確實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㈢聲請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99號裁定駁回在案。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證據三)係作成於101年5月31日,既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具「嶄新性」與「確實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㈣李永裕前虛設總嚴企業有限公司於81年2月至84年3月間販售發票圖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有罪。上開案件與本案案情無涉,該判決(證據四)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具「確實性」,不得據以聲請再審。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鴻章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