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受刑人蔡文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4、6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參卷附之受刑人聲請合併狀)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