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炳豐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於審酌羈押時,應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並應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並非行為人所涉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即得予以羈押。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舉之証人於偵查中均已証述完畢,復有具結予以擔保,被告徐炳豐是否羈押核與証人之証詞已無影響,是原裁定認被告徐炳豐與証人相識多年,交情良好,有與共犯或証人串証之虞,顯有誤會,是本件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被告徐炳豐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證人潘豐茂、 胡伯誠 及共同被告 白澄旺 之證述及相關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炳豐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因被告徐炳豐與證人相識多年,交情良好,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可合理判斷其有逃亡可能,而有逃亡之虞,原審認其仍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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