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1月29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6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甲○○之請求提起上訴,認本件被告丙○○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甚且未表達任何欠疚之意,顯見被告無悔改之心,原判決實屬過輕。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和解,惟因尚未達成共識,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於車禍後坦承其確有過失致車禍肇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在量刑時業已將被告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事項一併考量在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