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國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抗字第25號抗告人 許榮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等3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審聲請人 吳兆漢 、抗告人許榮棋,共同以相對人國家安全局、 蔡得勝 、 侯水源 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2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閱覽附表所示文書。嗣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101年度國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吳兆漢與許榮棋之聲請。許榮棋於102年5月27日提出抗告狀,當事人欄固將吳兆漢併列,但是僅以許榮棋名義具狀、用印(見本院卷第5頁);嗣許榮棋於102年7月10日具狀,言明僅伊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件抗告人僅為許榮棋,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8條對吳兆漢監聽,已違反該法第1條規定。再者,97年9月19日停止監聽後,相對人並未通知吳兆漢,亦違反同法第15條規定,致吳兆漢權益受損。吳兆漢得依國家賠償與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道歉;嗣將其中1000元債權讓與伊。吳兆漢與伊共同提起系爭訴訟,一部訴求損害賠償10萬元及道歉。原法院旋調取吳兆漢受通訊監察之資料,經國家安全局、最高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以附表所示文件函覆。伊與吳兆漢聲請閱覽前揭文件,竟遭原裁定駁回。惟附表所示文件並未涉及監聽內容,並無任何機密可言,自應准許伊聲請閱覽;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國家安全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條規定,為避免國家遭受危害,有執行通訊監察之必要,核發通訊監察通知書,嗣由憲兵司令部臺北憲兵隊對吳兆漢進行通訊監察,有臺北憲兵隊99年7月12日通訊監察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01年度國字第12號案卷第117、120頁);足認相關通訊監察資料,涉及國家安全局業務秘密。其次,附表所示文件分別經國家安全局、最高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核定為密件(見原審卷第122頁),於解密前,客觀上不應准許系爭訴訟當事人閱覽。再者,前開資料涉及我國情報之蒐集、研析、處理、運用,若予洩漏,足以使國家安全業務受有重大損害,參酌抗告人所受讓債權僅1000元(見原審101年度士國簡調字第4號案卷第5頁背面),依首揭規定,應不准抗告人閱覽附表所示文件。抗告人空言前述文件並未涉及監聽內容,且無任何機密云云,尚無可採。
五、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于誠附表:
┌──┬─────────────────────────┐│編號│項目│├──┼─────────────────────────┤│1│國家安全局民國102年2月26日(102)修惠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2│最高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2月25日台紀字第00000000000│││號函│├──┼─────────────────────────┤│3│本院民國102年2月20日院鎮刑科字第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