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5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之代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4日以代
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
月內按年息百分之0計收利息及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
計算之手續費,期滿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息。截至92年2月9
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73,105元,及其中本金
148,84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和原告沒有借貸關係,金額部分也沒有那麼多
,利息比本金還要多,我是向世華銀行借,那時候我任公職
的時候,請原告起訴來扣薪我三分之一,但當時世華銀行卻
說金額太少,沒有起訴,後來利息比本金還要高,我覺得這
跟搶劫沒有差別,後來世華銀行倒了,國泰世華併世華銀行
,我目前只能盡力向別人借錢來還原告本金部分,世華倒了
,為何還可以向我起訴,我仍希望盡力向原告協商金額問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償卡申請書、代
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
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
10日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
受,有財政部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被告所言即非
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所欠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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