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之代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4日以代
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
月內按年息百分之0計收利息及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
計算之手續費,期滿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息。截至92年2月9
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73,105元,及其中本金
148,84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和原告沒有借貸關係,金額部分也沒有那麼多
,利息比本金還要多,我是向世華銀行借,那時候我任公職
的時候,請原告起訴來扣薪我三分之一,但當時世華銀行卻
說金額太少,沒有起訴,後來利息比本金還要高,我覺得這
跟搶劫沒有差別,後來世華銀行倒了,國泰世華併世華銀行
,我目前只能盡力向別人借錢來還原告本金部分,世華倒了
,為何還可以向我起訴,我仍希望盡力向原告協商金額問題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償卡申請書、代
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
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
10日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
受,有財政部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被告所言即非
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所欠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