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小舫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九二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九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七七五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39892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之本票裁定執行名
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該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調取該執行命令及本院99年度雄簡字
第775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標的為債
權本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而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額則為45萬元等事實,有執行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故上開執行事件如停止強制執行,即整體強制執行程序實
際上陷於停止執行之狀態,債權人所有之債權將不能即時受
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不存在之本票
債權80萬元,認本件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以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按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
案期限10個月,如經上訴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
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以上開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
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63,750元(計算式
:450,000×5﹪×34╱12=63,7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