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31巷
23弄7號(即原告住家)門口時,因其駕車不慎失控撞毀原
告所有停放於家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
。嗣後,被告聲稱願與原告和解,並同意負擔原告之修車
費用。詎料,原告將車輛送修完畢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修
車費新台幣(下同)8,000元,被告竟拒不給付,迭經催
討,亦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拍攝雙方車輛毀損狀況,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幾乎毫髮無傷,被告於員
警面前聲稱願與原告和解,留下資料後即離開現場,此後
原告再也聯絡不上被告,遑論與被告見面甚至毀損上開車
輛。
三、被告提出答辯狀以:責任歸屬不清,何來侵權,且被告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受原告打破玻璃及左前視鏡,
原告應賠償16000元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中壢服務廠結
帳清單及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雖以前詞置辯,惟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多少?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
復,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8000元(其中工資費用7815元、
零件費用185元)等情。
(二)惟有關零件費用185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
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
9。查原告所有之0515-VX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98年
6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至受損時(99年1月1日
)已使用6月餘,即零件已有折舊7月,零件折舊為40元(
零件費乘以千分之369乘以月數比例185×369/1000×7/1
2=4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45元(185-40=145
)。至其餘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
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
7960元(7815+145=79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