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0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0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上午9時45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乙○○於民國85年就學期間邀同連帶
保證人 蔡鄭眠 (已另由雲林地院裁定駁回)向伊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50,58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
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為開始償還期,而借款人於89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0年
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竟不為清償,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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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1│26,940元│90年7月1日起│7.65%│90年8月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10%,逾期│
│2│23,640元│90年7月1日起│7.65%│90年8月2日起│超過六個月者,│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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