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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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汽車零配件貳佰零伍件、
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AMG及圖」、「HONDA及圖」、「PORCHE及圖」
、「LEXUS及圖」、「TOYOTA及圖」之商標圖樣,係德商戴
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商
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零組件
等商品,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
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
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
。詎甲○○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各
註冊商標之汽車零組件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集
合犯意,自民國98年2月18日以後某日起,利用其位於臺中
縣○○鎮○○路○○號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結雅虎拍賣網站站上
,使用「cute11392」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
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迨確認買家將價金匯入其胞妹王吟
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郵寄仿冒商品
予買家,以此方式將上開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
經警上網查詢發現,向 王建霖 以新臺幣150元(含運費)購
得印有AMG商標之氣嘴蓋4個一組後,於98年11月10日下午4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仿冒商品及電腦主機一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甲○○之供述。
⒉告訴人戴姆勒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證人 賴麗玉 之
指述、證述。
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網頁資料、產品鑑定書、商標權利證
明。
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容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適用之法條
相同,本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
販賣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
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
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
販賣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
冒商標之商品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
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
一罪。又被告曾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
公司擁有商標權之「BMW及圖」字樣圖式之輪胎氣嘴螺帽,
於98年2月17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一部,有本院98
年度沙簡字第453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故本案應認係被告
於上次查獲後再開始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又被告販賣多種仿
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已有一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
案,嚴重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並破壞合法交易秩序,
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商標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均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
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上網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