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9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7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
押租金50,000元,因被告積欠98年11、12月租金32,000元,
原告因於98年12月23日通知期滿不再續租,租期屆滿經調解
被告願搬遷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等款項,迄被告未履
約,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搬遷及給付積
欠之租金、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返還原告
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等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7,471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協
議書、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通知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租約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
98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可參,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已因被告積欠租金而通知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而被告租期屆
滿前積欠租金32,000元、水費2,506元、電費13,625元、瓦
斯費697元,經押租金抵扣後,尚應給付原告17,471元。又
租約既於98年12月31日因屆滿而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租
賃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9
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租金、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
17,471元,並自99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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