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肆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起
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簽發本票一紙,經被告聲請鈞院強制
執行在案,經原告提出異議狀,鈞院函復所涉實體事項之
請求,非鈞院所得審酌,唯債權債務確有不法之隱情,債
權銀行幾度易手,自民國87年延宕至今12年,牽連相關債
務人淪為俎上肉,其居心可鑑,2年前銀行再度換人,突
於98年向鈞院申請支付命令,因原告長年僑居美國加州矽
谷,台北家中僅有年逾90雙親,以為騙局,未予理會,直
至春節回台,方始知曉,未能及時提出異議,造成判決事
實,無法陳情救濟。敬請鈞院調閱銀行原始憑證,傳訊相
關當事人,重新裁判債務責任。
(二)本件銀行消費信貸衍生債權債務纏訟,源於87年間盛行機
關員工三人聯保消費信貸。原始承辦銀行為寶島銀行南松
山分行,三人聯保申貸,竟有五人名列其中,純為銀行違
規放貸致利益輸送債務利害關係人 解麗雯 ,女,現年55歲
,使原告受牽連,亦為受害人。
(三)原告當時任職中央日報新聞主編兼法人職工福利會主任委
員。因82年任出版社負責人名列公司行號票據拒絕往來戶
,早已不符信貸資格。福利會先後向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萬泰銀行松山分行、台北市銀中崙分行洽辦員工消費
信貸,原告亦與同事聯名申請,均遭退件。
(四)原寶島銀行南松山分行,係為 解女 與該行私誼,得以申辦
。由解女召伙同事 譚年生 及原告三人一組,齊赴該行,依
其作業要求填表,開立借據,同時開戶,一次即完備手續
等候審批。而與銀行借貸債權債務白紙黑字自此發生。
(五)按當時原告自忖不得申辦並表明有拒絕往來紀錄,不成頂
多退件,即未再有過問,與該行經辦行員亦未再有任何接
觸,存摺、現刻印章均由解女保管,後續補辦手續,完全
由解女與該行洽辦。因該行查出原告確為拒絕往來戶,理
應退件,唯行員擅自決行,要求解女另覓同事即債務連帶
關係人 王廣雄 、 王運雪 二人連保,直到貸款核准,種種一
切先前毫無所悉,直到60萬元放貸撥入原告戶頭,經由解
女直接轉帳其戶頭,自始至終該行未曾知會原告。
(六)豈料,為時一年多發生拖欠情事,長時間以來,該行未對
原告有任何催繳之舉,甚至電話。直接向一手包辦借貸解
女催收,當時已傳解女生意失敗負債2千餘萬,即行蹤不
明。
(七)於此之際,原告亦於88年申請提前退休,按原計劃隨後移
民赴美。其他債務人仍在報社工作,直到報社結束營業,
為了交待責任,於是要求解女開立切結書承擔署名借貸及
債務責任及身分證影本交付寶島銀行以為憑據,劃清債務
歸屬。債權銀行為追討解女無門,其間曾向台北地院對債
務關係人王廣雄、王運雪二人採強制執行清償債務,其結
果不得而知。
(八)而債權銀行幾度易手,承辦債權催收行員亦迭經換人,其
間銀行偶向原告家人催討,探究原告曾利用短暫回台期間
,先後四次向當時債權銀行高層法務人員稟明,商談解決
之道,直到91年4月8日與該行稽核高級專員 陳鴻廷 商洽後
,允諾妥適處理,查明違失問題責任,本債權債務隨即沈
寂至今8年。詎料2年前,債權銀行再度易手,98年4月陳
年舊帳重新採取追償,申請法院支付命令,今年5月20日
查封原告不動產,情何以堪。
(九)綜上所述,依經驗法則,銀行借貸,豈有可能允許逾期三
個月以上而不依法催討,況乎12年。顯然隱匿諸多不法放
貸違失,僅憑一紙原告即債務人劃押借據本票索償,於情
於理於法皆有可議之處,所謂冤有頭債有主,欠債還錢乃
天經地義之事,48萬餘元逾期放貸,重利加百分之20違約
罰金,竟然暴漲3倍,令人咋舌。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參照)。
(二)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
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
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
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
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條中所謂「
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
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
止。
(三)查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上述借款債
權,即本金481450元及自8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
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計算,逾6個以上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係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聲請本院准予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
1160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8年4月10日向原告之戶
籍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送達後,已由其弟溫
煜熙代收,迄未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聲請卷核
閱屬實,原告之戶籍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
,迄今並未辦理遷出,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
附卷可稽,而原告本件訴訟起訴狀亦記載上址為其住所,
縱令原告於88年以後自中和戶籍址離去,而住於美國加州
之事實屬實,惟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父母仍住在原告中和
戶籍址,而原告自88年5月6日年迄99年5月25日止,共有
14次入境紀錄,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1紙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出國後,亦多次返國回到中和戶籍址,依客觀
事實,原告並無廢止中和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則被告上
開返還借款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依法並已確定,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借款所簽發之本票,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
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告已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
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本件被告既
非主張對於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本院又不得認定前開借
款債權不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因該借款債權所簽發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論是否真實,均無解於原告對於被
告之前開借款債權之清償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