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25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要領五、第16行、第17行、第19行及理由
要領六、第10行中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而
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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