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駕駛6280-RF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7年11月21日10時許,在板橋市縣府地下3樓因行
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怡鈞 所有9563-DP號自小
客車,業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
駛,應負肇事責任。有關9563-DP號車之損害,經被害人報
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共計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34974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
取得代位求償權,按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撞的人,並且被告有告肇事者即訴外人
江明貴 ,現在正在鈞院審理中,對於訴外人江明貴駕駛有意
見,他知道那標線是逆向,但其認為僅供參考,被告另外有
提起訴訟目前是仁股的案子,現場照片沒有擦撞閃避的動作
,訴外人的車速,可以把靜止的車子撞到大樑的狀況,一定
是車速40以上,訴外人沒有避開的動作,他當時連煞車動作
都沒有,停車場的車道是6米到7米寬,他是緊貼右側行駛,
會讓別人看不到他的行駛,被告有看到停車場的設計,柱子
都是一公尺寬的柱子,還有很多牆面,分隔很多停車格,希
望訴外人可以到庭說明當時行車狀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
,故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74元及其利
息,並提出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
領款收據,駕照、行照、汽(機)車肇事查案證明單、估價
單、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發生事故一事並不爭執,惟以
前詞置辯,並提出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314號宣示判決筆錄
為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
江專修場修復,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34974元(其中零件
費用計21990元、耗材費1334元、板金2748元、噴漆8003
元及外包900元)等情。
(二)惟有關零件費用23324元(含零件費用計21990元、耗材費
1334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
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查原告所
承保之9563-DP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92年12月,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至受損時(97年12月21日)已使
用4年11月餘,即零件已有折舊5年,零件折舊為20992元
(零件費23324乘以10分之9=20992),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為2332元(00000-00000=2332)。至其餘修理板
金、噴漆及外包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
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
13983元(2332+2748+8003+900=13983)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抗辯:「江明貴駕駛有意見,他知道那標線是逆向,但
其認為僅供參考,被告另外有提起訴訟目前是仁股的案子
,現場照片沒有擦撞閃避的動作,訴外人的車速,可以把
靜止的車子撞到大樑的狀況,一定是車速40以上,訴外人
沒有避開的動作,他當時連煞車動作都沒有,停車場的車
道是6米到7米寬,他是緊貼右側行駛,會讓別人看不到他
的行駛,被告有看到停車場的設計,柱子都是一公尺寬的
柱子,還有很多牆面,分隔很多停車格˙˙˙」,惟查,
依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314號宣示判決筆錄認定,「˙˙
˙且前開警察機關之工作紀錄簿記載系爭車輛欲往右轉等
語,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簽名,再由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車頭已駛出停車格,前輪右轉已近45度角,足認
系爭車輛亦係要右轉逆向行車,未注意左方來車肇事,故
原告方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茲斟酌兩造過失
程度情形以觀,認原告方面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10分之3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等語,
可認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應負10分之7過失責任,訴外人
江明貴被告則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95元(13983×3/10=4195,元以四
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石于倩